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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与费用补偿并用关系
时间:2022-03-08 22:0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合同终止与费用补偿并用关系。
期望利益赔偿通常可以与终止一起使用,但是否终止合同影响了计算方法的选择。债权人不能按照期望利益的通常标准要求赔偿的,不得不退而求其次的费用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论者对债权人是否必须终止合同有不同的看法。
Ernst认为,债权人可据替代方法索赔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索赔费用赔偿。如果索赔费用赔偿,债权人仍应提供其待付款,因此费用赔偿和合同终止不能并存。例如,双方签订了一项互换土地协议。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仍想交付土地的,可以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要求徒劳费用赔偿。另一种观点是,费用赔偿与合同终止有关。例如,OTTO指出,在索赔费用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索赔权将立即被消除。如果已提供待付款,债权人可以根据终止的有关规定要求返还。
Ernst的观点是基于一个简单的推理:由于成本补偿取代了支付的损害赔偿,而替代支付的损害赔偿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在要求赔偿时也应履行义务。[63]但是,成本补偿与合同终止的选择性立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以Ernst为例,如果债权人专注于另一方的支付(如公证费、土地测量费等),然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一方面提供自己的待遇支付,另一方面,只要求补偿费用的好处是什么?声明认为,作为选择关系立场的基础的概念推理是有缺陷的。作为替代支付损害赔偿的替代者,费用补偿不等于其价值,而是必须进行的低标准赔偿。与债务人的支付不同,费用补偿与债权人的支付没有建立关系。只有在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费用补偿才是有意义的。例如,债权人租赁债务人的场地进行演出活动,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如果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广告费和准备费,而表演活动带来的利润无法证明,则只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费用补偿方具有重要意义。广告费、准备费等费用属于进一步使用债务人提供的付款,其补偿与债权人的待遇不是对价关系,因此与终止无障碍。
终止的目的是消除双方的原始支付义务,而不是消除整个合同关系,期望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履行的状态,因此两者之间没有矛盾,是一种关系,而不是选择一种关系。在终止要求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替代支付的损害赔偿是另一种解除和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主张前者的,应当按照替代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不得以损害赔偿的名义终止合同。行使终止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与待赔偿的差额。在权利行使方面,终止合同后,不能要求替代赔偿或与赔偿并存的损害赔偿,但在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后续终止合同通常是可行的。在期望利益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订立了追求非经济目的的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终止合同。至于已提供的返还或补偿,属于终止制度而不是费用补偿制度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