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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时间:2022-09-19 22:4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基于国内环境法的排污权交易制度(TradeablePermitsSystem),《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建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这一机制是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有效配置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合法发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明确碳排放权的属性和本质是准确理解、掌握上述制度和机制、修改和完善的基石。本文将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和准物权概念,结合国际法中的发展权概念,论证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探讨个属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以碳排放权分配为例,揭示这两个属性对相关国际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碳排放权的产生
碳排放权的概念是基于大气环境容量理论,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对象。大气环境容量是指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扩散、储存和同化人类活动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容纳功能)。[1]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大气具有不同的容纳功能,从而表现出多种大气环境容量。本文主要研究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第二条规定了公约的目标:“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人为干扰的水平。这一水平应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自然适应气候变化的时间范围内实现,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经济发展可持续。”[2]本条所述“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浓度……水平”实际上是大气环境的容量。要将目标转化为现实,只有宏观方向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所需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量不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并按本条规定计算分配数量,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的水平减少至少5%。”[3]在附件B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同时赋予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自由,即设定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对于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议定书没有明确限制其温室气体排放,但这些国家仍应根据自身国情独立实施减排活动。可以说,这些国家仍然享有相对模糊的边界和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然而,气候变化的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标准的发展方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置明确的碳排放权,有效控制各国温室气体排放是必然趋势。
《京都议定书》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后,在第六条规定了该权利的转让机制:“为履行第三条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何缔约方可以转让给任何其他缔约方,或者从任何经济部门获得减少排放单位,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来源,或者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4]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此外,《京都议定书》还创造了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种机制(即所谓的所谓机制)“京都三机制”)共同形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碳排放权成为内容更加具体、完整、可行的权利。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基于国际法的概念,但从“京都三机制”在实施过程中,碳排放权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国家。基于项目的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在中国,碳排放权的主体大多是非国家的私人主体;即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排放贸易(IET),其具体实施还要求国家将其获得的碳排放权份额分配给国内具体的私人主体。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主体可能是私人主体或国家。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私人主体时,可以突出其准物权属性;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