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论文

主页 > 期刊论文

收容教育制度概述

一、收容教育制度概述
 
收容教育是指公安机关可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制度始于1991年 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禁止卖淫的决定》,规定卖淫的公安机关可以接受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接受教育办法》。本办法对接受教育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接受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三条规定:接受教育由公安部主管。第九条规定,接受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到目前为止,接受教育的制度已经正式建立起来。
 
二、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
 
(1)收容教育制度缺乏合法性
 
近20年来,我国法制不断完善和完善,收容教育逐渐失去了其合法性。
 
1.收容教育制度违法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等独家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制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外,行政法规可以制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处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的绝对保留。接受教育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立法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上级法律的规定,接受教育制度违反了法律保留的原则。
 
2.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当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例外仅限于新法和旧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情形。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卖淫的决定》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该决定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效力上处于同一水平,在法律关系上没有普通法和特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只有罚款和拘留两种处罚形式。从立法取向和立法精神来看,卖淫嫖娼不再适用于接受教育。根据新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禁止卖淫的决定》应当自动终止。因此,国务院根据《决定》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接受教育办法》也应当同时失去法律效力。
 
3.违反收容教育制度的,不再处罚
 
一事不再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行政处罚。虽然收容教育在形式上被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收容教育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收容教育的期限、与劳动教育的相似性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来看,实质上属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实行罚款,拘留后处以收容教育的“行政拘留”处罚,本质上是双重处罚。
 
(2)收容教育制度缺乏合理性
 
1.收容教育制度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根据2011年修订后的《卖淫嫖娼人员接受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劳动教育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接受教育。”。由此可见,严重卖淫嫖娼的,可以受到劳动教育的处罚,轻微的,可以受到教育的处罚。鉴于劳动教育已经宣布结束,卖淫嫖娼的人没有必要接受教育。因此,自劳动教育被废除以来,接受教育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可能的,缺乏其存在的合理性。
 
2.收容教育的惩罚性严重超出合理限度
 
卖淫嫖娼行为本质上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性行为的处罚。鉴于性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因此是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正是因为这种性交易没有直接受害者,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所以刑法没有将其认定为犯罪。行政机关应当对卖淫嫖娼者给予适当处罚。如果先拘留,再接受6个月甚至2年的教育,处罚程度甚至比一些轻微刑事犯罪还要严重,相当于违反处罚。
 
3.收容教育的随意性很大
 
接受教育的随机性很大,在处罚过程中很难保证公平公正,接受教育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此外,接受教育制度的实施标准也有所不同。以北京的H演员为例,他们不仅被行政拘留15天,而且被接受教育6个月,而上海法官的嫖娼案件只被行政拘留了10天。在同样的情况下,处罚的程度非常不同。
 
三、结语
 
收容教育制度在特定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和法制的完善,似乎已经不合适了。收容教育严重剥夺人身自由,侵犯人权,不仅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制度注定要退出历史舞台。基于此,笔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的终结即将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