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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我国对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了妥协原则

时间:2021-12-18 15:0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共同侵权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
(一)对有关主要法律条文的比较。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有相关规定。简单地说,上述条文都主张以共同性作为区分数人侵权与无意识联系的标准。第8条所述“共”、11条、12条并未提及“共”,可作为区分共同侵权与无意联系的多人侵权的基本标准。这种“共同”,作者的理解主要是主观的共同,但不仅限于意思联系,还包括共同过失。对数人侵权行为在主观上的一般意义上区分了共同侵权与无意联系。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中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他人损害,应负连带责任。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笼统,从文义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其归结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也可以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一般概念。很明显,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易引起争议。该法对共同侵权作了细分,将狭义、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行为加以区分,并将结果混同侵权行为,从而避免两人之间发生混淆,从而使共同侵权更加易于理解。
(三)《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关于共同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论上把上述规定归纳为对共同侵权“有趣联络”和对“非意思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前文提及共同侵权行为在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与部分学者所采取的“无意联络”侵权行为相一致,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使用“非意思联络”这一定义。而“因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等表述,而代指学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本文作者通过对结果的混淆,归纳为“以两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为了遵循理论习惯名称,方便比较,这里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系”的侵权共同提法。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主观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他人损害,应负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客观性观点,并未提出具体的故意或过失。与此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就本条规定而言,我国对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了妥协原则,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合并的行为,并以折衷中的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的观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已经由采用客观说转向了妥协主义。
共犯是共同侵权的基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一部分数人侵权归为共同侵权,从而导致否认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尽管从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这样做并不是很好,但会造成理论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实质认定的难度和责任承担的混乱。
第一,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否定其共同过错要件,就会完全偏离侵权法自身责任原则,无形中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
第二,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承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就必然无法正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谓联系的数人侵权。
再者,如果在共同侵权中否认共同过失,就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简言之,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应坚持主观要件即各行为人共有的过错,如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仅因意外原因造成另一人遭受相同损害后果的情形,数人侵权应一概视为无意义联系的数人侵权处理,不应对数人侵权进行人为分割,并且一部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如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因偶然因素造成另一人遭受相同损害后果的情形,数人侵权应一概视为无意义联系的数人侵权处理,不应对数人侵权进行人为分割,并且一部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