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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申请经济援助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时间:2021-12-22 19:3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与新中国建立有关的法规。
从1949年成立至今,又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2001年对1980年的《婚姻法》作了修订,成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各国法律均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作了规定。
㈠1950年《婚姻法》的有关条款。
一九五零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婚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其中第25条规定“离婚后经济扶助”,具体为“离婚后,如果一方未能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协助维持其生活;协助的方法和期限,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条款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妻子离婚而未再婚的生活困境,对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一九七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的意见》第10条补充了《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一方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独立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在需要时,应当支付适当的生活费;一方由于年老、残疾、生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彼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付较长或者长期生活费用。实施期间,若双方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另行约定,协议不成,可再判。收受生活费用的一方,如另一方结婚,则应终止其生活费用”,这样更有利于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
㈡《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条款。
一九八零年婚姻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以1950年《婚姻法》为依据,对前一种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在离婚后获得经济援助方面,第33条规定:离婚时,若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些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它与1950年《婚姻法》第25条的主要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将生活困难期限从“离婚后”改为“离婚后”,二是帮助方式的改变,由“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变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离婚经济帮助”条款作了补充规定,该法借鉴了1979年《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其中第14条规定: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婚姻中,另一方应当根据第33条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财政援助;结婚多年,一方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但又没有生活资料时,另一方应在居住、生活上作出适当安排。如果在实施财政援助期间,受资助一方单独结婚,另一方可以终止支付。原经济援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请求对方继续提供财政援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案》的有关条款(修正案)。
目前我国《婚姻法》从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对离婚经济扶助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7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在生活上有困难,另一方应向自己的个人财产,比如住房,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些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中,对“生活困难”的定义为:依赖于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标准。该条款第2款还指出,"一方在离婚后没有住所,属于生活困难。"根据上述条款,离婚后一方申请经济援助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请求财政援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自己无力解决;二是离婚后已存在生活困难。若离婚后遇到困难,困难一方不能请求财政援助。第三,援助方需要具备可承受性。财政援助的存在,以帮助方具备经济能力为前提,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实施帮助,具体实施方式分为一次性帮助、长期帮助、以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实施帮助等。与此同时,对于离婚经济帮派,我国法律也承认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要求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未果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裁决。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在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虽然并没有出现“离异后扶养”这一特殊称谓,但是离婚后扶养制度却有其自身的历史渊源,以给付抚养费、进行经济帮助等形式出现。不同的历史时期,尽管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不一样,但是它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那就是给予离婚弱势一方经济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