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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2-01-22 19:4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侵犯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
人们普遍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由于是否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二是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这种对安全义务的违反,系指未经第三者介入而进行的普通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第三方介入时,保安人员和第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比较第37条第2款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并规定了在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仅对被侵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理论界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1.补充责任。
它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起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其责任范围之内,或者当第三者不能承担责任时,才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保安义务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不承担。
2.连带责任。
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超过其过失范围以外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3.按份责任。
根据事故起因力及二者之间过错的大小,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以上观点来看,以上各派各有其合理性,但每一观点,都只是注重于维护一方的利益,忽视了侵权者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因而不够充分。作者认为,在考虑应采取什么样的责任形式时,应具备一定的价值判断,首先要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如果一种法律制度规定后,无法给予充分的救济,然后,它的法律效力就会减弱。二是要平衡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以及被侵权者之间的利益。所以,在衡平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较为合理的责任形式,即不真实连带责任。
第三,作者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看法——并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
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尽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原因重叠,造成受害人利益损害,但不存在共同过错,符合适用无连带责任的前提。非真实连带责任是权衡内部利益、侵权者与受害人利益的最优选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第三人参与侵权行为时,保险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不真实的连带责任。
安保义务责任作为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它的推出意味着我国对经营者、服务者安全保障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强,同时也意味着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力度的增强。平衡行为人的内部利益和行为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是在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形式的价值标准。作者在分析责任形态时,坚持这种价值标准,认为对被投保人单独侵权时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参与侵权行为,则基于过错程度和起因力的大小,并提出不真实的连带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及第三方。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相比,这种责任形态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侵权法的价值。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以促进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