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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时间:2022-02-19 17:4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我国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商店通知等方式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包含前款中列出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商店通知等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格式化豁免条款的有效性,但过于笼统和简单。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质量、性能、使用和有效期;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知道缺陷的除外。因此,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知缺陷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订购缺陷豁免条款。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系统地规定了格式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用户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用户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效力。在这方面,一些学者认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格式条款订合同的规则,违反规定的,格式条款不订立合同[36]。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商没有履行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条款,但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另一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应为无效条款[37]。应该说,虽然上述两种观点不同,但未经用户提示和解释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订立合同和免责条款订立合同但无效,其最终法律效力没有实质性差异。
在这方面,解释[2009]5号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解释义务的规定,导致另一方不注意豁免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另一方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的,由人民法院支持。解释的立法理由如下:在实践中,许多格式条款以书面形式包含在合同文本中,如果格式免责条款不包含在合同中,普通消费者作为格式条款的另一方似乎感到困惑;如果免责条款包含在合同中但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区分,格式条款无效,太严格。例如,在个人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能因保险人违反说明和提示义务而无效。
应当认为,当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格式条款用户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时,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不合适的。原因如下。首先,格式条款用户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提示和解释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责条款。很难说对方已经就格式条款达成了协议。既然协议没有达成,它怎么能被撤销呢?本质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用户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向对方提示和解释,以维护合同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其次,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与可撤销有本质的区别。无效性使法律行为从头开始无效,一般与任何人相比都无效。因此,无效性是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的无效力,是无效力的最大程度;与无效性相反,可撤销性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建立,但允许权人消除法律行为。[39]因此,规定未向对方提示和解释的豁免条款的性质属于可撤销条款,豁免条款在对方撤销前一直有效。一旦对方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豁免条款可以限制合同双方。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的规定,一般交易条款用户在合同签订时未向对方提示的,一般交易条件的全部或部分未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无效。根据英国普通法,如果一方未合理提醒另一方注意豁免条款的存在,豁免条款未纳入合同,豁免条款无效。[40]最后,从中国有关立法的角度来看,2009年《保险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保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在保险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够的提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豁免条款,则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