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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债权被认为具有很强的个人特征

时间:2022-02-23 20:4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在罗马法中,债权被认为具有很强的个人特征。除继承转让外,不能以其他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让。然而,面对贸易对债权转让的需要,罗马人采用诉讼代理的方式使这一原则灵活。[1]自现代以来,人们认识到债权的财产属性及其利用价值,逐渐使债权脱离个人特征,成为可交易的对象,国家民法也承认了债权的可转让性。但与物权不同,债权基于债权人关系,内容不具体,债权转让可能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如原债权人的排他性债务,债务人仍有相当大的利益,因此,在确定债权流通过程及其最终所有权时必须考虑第三方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有时为了保护自己,通过合同不能改变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认禁止特殊的外部效力,债权将失去流动性;否认其效力侵犯了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看出,对该协议的效力采取不同的态度会影响相关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各国或地区对这一问题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但中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特殊的债权转让和本身的效力。解释不同,应用矛盾,理性差异。因此,有必要比较各国或地区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中国合同法的解释提供参考。
德国民法典的绝对效力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不变更债权的内容不能支付给原债权人以外的人,或者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已经排除的,不得允许债权。这种禁止债权转让的协议不仅产生了非债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发生损害时,债权人必须赔偿债务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而且禁止转让的协议也使转让本身无效。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处罚可以转让权利的权利不能被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不处分该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不受前一句的规定的影响。第三百九十九条显然具有排除或限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因此,排除转让本身的有效性的,应当禁止137条。可以看出,这两种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矛盾。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不得与本身完全否定债权的有效性。但是否有必要的,应禁止转让本身。
(1)禁止达成协议的目的。
一般来说,没有个人性质的债权对债务人没有利益。债权的转让不会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具有一定的自由流通性质,债务人通常应承受债权人变更带来的不适。但是,债权最终是双方的产物,不涉及第三方。特别是当合同双方提前同意债权不得转让时,债务人不与原债权人以外的第三方发生关系,只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固有利益应受到保护。此外,债权的转让并不完全与债务人的利益无关。例如,债务人害怕簿记或长期委托的变更,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变更付出了更大的努力。[3]因此,法律承认禁止转让和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分析。
1.第三人主张质疑无效的合理性。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绝对无效的,[4]禁止转让和协议不仅对债权人有效,而且对受让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可以称为协议的绝对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不合理,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
首先,本条规定绝对无效的原因不是因为违反了善良习俗原则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根据法律行为缺陷补救规则,完全否认转让的效力并不是保护债务人的有效途径,因为只有债务人知道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例如,欺诈合同行为不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被欺诈人撤销的权利。因此,债务人可以在权衡自己的利益后决定是否有效,绝对否认转让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规则。
其次,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由于违反协议的转让绝对无效,禁止条款当然可以由第三方引用,通常,转让没有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承担转让和有效的不利益不是债务人,而是让债权人,因为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承担间接的不利益,因此合同禁止条款一般不是由债务人引用,而是由转让人的债权人引用,他们希望优先考虑受让人的债权。[5]但第三方宣布的转让无效可能侵犯债务人的利益。例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并履行给受让人,仍然支持第三方的引用,这与保护债务人的立法目的相反。可以看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以外的他人的利益人的利益。转让人的债权人决定是否有效,不仅阻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而且不符合39条的立法目的。
2.信任证书的受让人和信任不需要区别对待特殊的善意受让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出示证书时信任债务人出具的证书,内容无法从证书中识别出来,债务人不得援用第399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转让和无效。第405条的规定是保护没有债权转让和相反约定的受让人的信任,但独立规定信任证书,不保护未出具证书的信任是不合理的。由于证书只是证明债权的一种方式,不具有票据严格的形式特征和广泛的流通性,证书不具有任何宣传效力,信任证书能否排除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仍存在疑问。由于债权转让中存在信任保护条款,在没有证书的情况下排除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是不合理的。可以看出,在债权领域,该证书的有效性没有达到如此强的对抗力,以至于受让人需要如此强的对抗力,因此强的对抗力,以至于信任和特约不存在信任。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以保护债务人为让绝对无效的理论,突破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的。根据债权的相对性,第三人没有足够的理由援引禁止条款要求转让和无效,证书不能成为判断善意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