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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有两个方面
时间:2022-03-03 21:4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实施排污权交易合同。
(1)成立生效排污权交易合同。
订立合同是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经过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也不例外。法律对一般合同的形式要求不限于书面,但根据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具体目的和复杂的技术,合同的形式要求应规定为书面形式,合同一般为一式三份,除双方持有外,还需要向相关环保部门提交,有利于政府和公众对合同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合同生效之所以具有与合同建立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是因为合同建立一般是基于双方的意义,仅受双方意愿的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反映了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只能由立法者的意愿决定,由国家评价。[8]因此,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成立后,还需要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环境总量控制原则,不得造成区域环境恶化的原则,并通过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技术监测,核实单位减少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只有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但是,如果国家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一方,合同的建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因为该合同不需要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换句话说,在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加快市场的培育。[9]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建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污染物排放权的转让。污染物排放权是一种有益的产权,属于产权范畴。因此,污染物排放权的转让应遵循产权变更的相关规则。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还需要办理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变更登记后,污染物排放权在变更登记后才会发生,这也符合物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2)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
虽然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但从公法的角度来看,是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控手段,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因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取得了突破,这也可以从上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析中看出。
具体表现为:一是政府和其他公民对履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享有监督权,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不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接受监督。二是第三方在履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确保第三方的环境权利不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还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以环境能力为核心的环境资源因素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此,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考虑实际情况,不严格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而是更换损害赔偿。[10]
(3)立法确认排污权交易合同。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增加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适用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增加环境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合同类型之一。
但考虑到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理论尚不成熟,为确保排污权交易合同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国务院可以先发布《排污权交易实施条例》,详细规定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政府监督及相关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