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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表演者权利的转让问题

时间:2022-04-05 21:3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成音像录制品,其财产权是否转让给音像制品制作人一直是各国代表在《音像表演条约》制定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日本学者田村山智先生也认为,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一旦表演者允许他人录制他们的表演,他们应该明白,录音录像产品将来可以自由传播,他们的经济回报也必须得到原始许可的录音录像的对价。因此,法律应规定表演者权利的转让和许可音像制作人的行使制度,以方便音像制品的使用。[8]在谈判中,美国代表团认为,为了方便音像制品制作人在世界各地传播作品,应推断表演者同意将其权利转让给音像制品制作人。欧盟代表团认为,在权利转让和这一问题上,不应给予国内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国家集团、阿根廷代表团和中国代表团认为,音像音像产品确实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来保护制作人的利益。但是,法律上不应视为表演者将其权利转让给音像制品制作人,而应视为表演者不反对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广播或其他使用,类似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二款第2款的规定。[9]显然,后者没有承认表演者的权利,而是采用了默示许可制度,更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不妨碍音像行业的发展。
由于各国代表之间存在争议,《视频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作出了折衷性规定,即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在视频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规定的授权专有权应归视频录制品的制作人所有,或由其行使或转让,但表演者与视频录制品的制作人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有任何相反的合同约定。此外,表演者在许可录制视频产品时,有权因任何表演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没有规定表演者权利的转让和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表演者经常与音像制品的录制者就使用表演的音像制品发生争执。例如,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由严凤英和王少芳主演。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他的继承人是他的配偶王冠亚、他的两个儿子王小亚和王小英。2005年11月,王小英发现深圳南山书店正在销售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上述电影VCD光盘。王冠亚、王小英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在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中享有歌唱设计(曲调和表演动作)的作权和表演者权。安徽音像出版社和深圳南山书店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作权法定继承人的许可和赔偿,要求严凤英停止侵犯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10]在这种情况下,严凤英作为一名演员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但她已经允许上海电影制片厂录制她的表演。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制片人只能作为著作权人行使或主张权利,表演者无权单独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盘的行为是使用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整体作品,而不是单独使用黄梅戏《天仙配》的唱腔设计。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主张严凤英是否能够建立《天仙配》的唱腔设计作权,都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侵犯唱腔设计作权的请求。上述案例还表明,表演者严凤英在允许他人录制表演后,应将录制表演的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权视为电影制片人的许可,而不是单独行使。
为此,中国不妨借鉴《视频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的规定,即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在视频录制品中,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应由视频录制品的制作人行使,但表演者与视频录制品的制作人有相反协议的除外。
总之,《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和通过将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件大事。如果该条约能够在北京成功签署,将对中国的《著作权法》产生深远影响,有利于中国通过修改法律加强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文化的大发展和繁荣,也有利于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促进文化产业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