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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什么?

时间:2022-08-27 22:3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罚行为和负担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处罚行为和负担行为仅针对处罚人和负担人,只能称为对方的取得行为,但双方均可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能从逻辑上推断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问题。“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逻辑上不一定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规范模式下,无因物权行为或有因物权行为”。所以我们先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再讨论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
(1)无因优势
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有义务向出让人支付价款(互换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双方都有返还义务时,如果坚持有因原则,支付价款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另一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抗辩权的履行似乎不适用,这似乎对付款的一方不利。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房地产的可信度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可信度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而台湾在中国“民法”物权修订草案将房地产的可信度称为房地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面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房地产的可信度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支持者认为,该系统的主要意义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事实上,无因性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发挥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善意取得系统可以发挥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无因性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消失。甚至物权行为的支持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对处罚行为采取无因原则时,显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的重叠。
无因性支持者苏永琴先生认为,在保证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无效、无因性无效的领域。我们不妨讨论一下。苏永钦先生认为,“至少在以下六点(无因性和善意取得-作者注)中没有重叠:}}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有权利外观的情况下,C只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存在无因性问题。(2)在让与人转让时,如果已取得物权,但没有权利形态,如果取得物权是基于占有改定的方式……(3)受让人对该让与的基本行为有重大瑕疵,无效的,恶意的……(4)无原则取得的物权不受基本行为缺陷的影响,物权人必须行使各种物权的权力…...台湾地区“民法”就像德国一样,它并没有对所有的惩罚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如债权转让或各种智能财产权的惩罚,惩罚者不会有效地获得债权或智能财产权,因为他们不知道惩罚者没有惩罚权……(6)虽然动产受让人是善意的,但基于某些考虑,如果没有取得例外规定,……就第一点而言,善意可以弥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二点、第四点、第五点、第六点,无因原则显然可以弥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只有第三点,恶意交易对手无故受到保护,似乎有鼓励不当得利债务人脱产的嫌疑。与恶意对手因原则无法有效受让相比,显然是不合适的”
但事实上,在第2、5、6等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允许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合理的。相反,允许受让人按照无因性原则取得物权是不合适的。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受让人没有值得保护的信任,法律应防止其获得物权(当然,是否应适用于间接占有,值得进一步研究);在第五种情况下,除债权、知识产权等物权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是因为这些权利没有完善的宣传方式;在第六种情况下,如适用善意取得占有分离物也是合理的。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区分受让人的善意和恶意,区分出让人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区分权利和其他权利,赋予其转让行为不同的效力,是在受让人利益与原权利人利益之间适当平衡,保持动态交易安全与静态归属安全的平衡。无因原则适用的,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以牺牲原权利人利益为代价片面保护受让人利益,造成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二元价值之间的不平衡。
我们承认,在无因性和善意共存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会缩小,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能完全取代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依靠无因性解决不了问题,必须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可以取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无因性可能导致恶意第钾人的保护“副作用”善意是可以避免的,所以我们不能采用无因性原则。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采用推定力一、公信力和物权行为的制度安排,物权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非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乏价值判断的正当理由,同时缺乏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