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8 22:3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在谈到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时,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不能谨慎使用死刑,这相当于立即执行死刑“以钱买命”或者“以钱减刑”。近年来,许多典型的案件因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比如北大学生安然杀同学案、方强威等故意杀人案,孟某恋爱不杀女友案、孙伟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张明宝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影响。法院对被告人死缓或无期徒刑的判决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以钱买命”,“以钱减刑”的质疑声。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如果被告人只有赔偿,没有真诚的悔改或其他轻微的情节,那么司法机关确实不适用于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以钱买命”之嫌。但是,如果被告积极赔偿是其真诚悔改的充分体现,或者被告仍有其他轻微情节,那么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其“以钱买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立即执行被告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是因为犯罪后积极赔偿,还因为他真诚的悔改表现甚至人身风险的降低,以及有效的实施“严格控制和谨慎适用死刑”政策要求。[15]最近发生的两起醉驾犯罪案件(即醉驾犯罪案件)“黎景全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孙伟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李景全、孙伟明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的经济赔偿。这样会不会造成?“以钱买命”?许多网友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即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适用死刑。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并不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16]因此,社会上对被告人真诚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认为这是一起“以钱买命”,“以钱减刑”,其实是一种误解。另一位论者还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不能称为“私了”,并非“花钱减刑”,因为主导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和解制度是否启动取决于司法机关而不是个人,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司法程序,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范围。[17]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在被告人罪责确定的前提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有关人员的参与下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这与民间所说的“私了”有本质区别。上一篇: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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