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论文
共同体利益制度与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的冲突
时间:2021-12-02 09:02 所属分类:经济论文 点击次数:
群体利益体系与WTO反倾销不歧视原则的冲突。
第一,讨论了欧盟理事会在适用共同体利益条款时违反WTO反倾销不歧视原则。在本案中,关于共同体利益的条款,如《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第21.1条,欧盟委员会终止了对一些国家区域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而对另一部分国家产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从欧盟法律层面上看,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是依法行动的,但其行为的结果违背了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此外,即使在适用共同体利益条款时,衡量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标准也不同于当事方撤回申请以及欧盟委员会的职责。欧委会认为,申请者撤回申请中涉及的共同体利益标准与欧盟委员会依职权制定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是不同的。前一种是关于利益平衡是否是积极的,以致即使在申请者不支持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也应依职权继续反倾销程序。后一种是关于利益平衡是否是负面的,因此应停止采取措施。欧洲联盟使用所谓的“积极利益平衡”标准,认为对于来自台湾地区和马来西亚的输欧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撤回申请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因此,结束了对台湾和马来西亚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并退还了已经实施的临时反倾销税;与此相对,在依职权权衡终止对中国大陆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时,采用“负利益平衡”标准。总而言之,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作为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21.1条系争措施的适用违反了WTO关于不歧视的反倾销原则。与此同时,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按照“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应成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欧盟理事会不能将其行为与欧盟区域法律相抵触,以此来反对WTO反倾销不歧视原则。
关于以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为基础的关于共同体利益的条款,例如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1条和第21.1条的裁决,要比它是否违反规则作出判断要复杂得多。该条例第9.1条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如撤回申请,则调查程序即被终止,除非终止调查程序将符合共同体利益。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1条,如果根据所提交的所有资料清楚地断定采取此类措施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尽管有裁定倾销和损害,调查当局也可不采取措施。是的,对于在执行条款时如何避免可能产生的歧视后果,没有任何规定。
众所周知,一方面,在成员方国内立法中纳入公益条款是WTO鼓励的行为。WTO《反倾销协议》第9.1条规定,所有WTO成员方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反倾销法律,纳入公共利益条款,其目的是减少其适用,从而削弱反倾销立法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实施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必然要求对各种来源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原则上一视同仁。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的地位明显高于WTO反倾销领域的公共利益条款,为了避免其利益立法本身违背了WTO非歧视性原则,只需根据其自身的地位做出调整。总而言之,在做出调整前,欧盟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本身就违反了WTO的非歧视性原则。
总而言之,WTO第9.2条反倾销协议在中欧贸易纠纷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国内立法层面,由于立法技术等各种原因,在反倾销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能会与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产生冲突。例如,本案中欧盟有关申请人撤回申请制度的规定和公益制度。此外,《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关于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出口商或生产者适用的单独裁决标准条款。但随着中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WTO第9.2条确立的反倾销规则仍需进一步加以澄清和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