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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时间:2021-11-13 05:2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规定。
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在为知识成果的创造者和商标权成果者提供专有性保护的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保护期的有期限是这一制度设计的体现,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受时间限制的民事权利。综观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各国立法虽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但通常都有明确的期限。不但知识产权制度最初是这样的,现在也是这样,比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在精神上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加限制;公民作品的发表权,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死后50年,至作者死后50年,12月31日止;到最后的死难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之日起10年,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从批准注册之日起算。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权利,那为什么相对地,就不能像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得到相对永久的保护?事实上,为什么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做出限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将人类劳动分为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手工劳动的结果--有体财产的形成在理论上是不会借助任何其他人的劳动成果的,比如原始人使用天然的石头和种子也可以种植食物,然而,智力劳动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形成,是不能脱离和应用人类社会已有的一些优秀成果的。也许有人会说,假设一个人是一个人独立地创造了一项发明,而不参考其他任何其他人的成果,难道也可以说,他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脱离人类社会现有的一些卓越成就吗?没错,因为我们可以假设,把新生的孩子送到原始森林里,和人类社会隔离几年后会变成什么样?没有人类语言,没有人类特有的思维方式,试问这样一个人能创造和创造吗?更有甚者,现实中许多发明创造等智力劳动成果是在他人现有技术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无论何种智力劳动成果的形成,都离不开人类社会已有的一些优秀成果。所以,虽然知识产权作为知识成果的创造者和商业标志的成果者享有所有权,但在法律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到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需求以及知识产品自身的社会属性,并对知识产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达到知识产权所有人与公众、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专利权制度,在西方有一种“对价说”,即国家对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依法确认并保护其独占性,垄断权,但作为对价,专利权人应在保护期限届满后将该专利技术放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免费使用。其次,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某些智力成果,如技术,其自身也有一定的寿命,而当一种技术被新技术取代时,它实际上就已被淘汰,而且,如果法律还能给予保护,那就意味着国家要花费巨大的代价来保护一种无益的技术,这样做是非常不经济的。
知识产权的权利具有区域性特征。
综观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它是从封建特权或独占权利演化而来的。举例来说,版权最早是封建皇家将出版权授予出版商,印刷作品的特权;专利最初是在一定时期内,由国王授予对为英国带来新技术的熟练工人的垄断权。这类特许权或独占权通常是由王室颁发许可或公告的,因而只有在其管辖范围内才能生效,所以知识产权自诞生以来就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但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由于“自由”、“平等”、“天人合一”等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最大的变化就是从原来的封建特权逐步发展为公民权。举例来说,1709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作家的权利;1624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如垄断法等。尽管如此,“但由于国家主权和地缘政治的需要,这一“区域性”特征随着法律效力的扩大,仍保持不变。结果,到目前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非常快的地区(如欧盟、法语非洲国家)之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都只能依据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而只有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才能产生。
智慧财产权的区域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国的知识产权类型、内容等由该国法律规定,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所规定的权利,不能照搬或趋同。举例来说,类似于计算机软件这样的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各不相同,欧盟许多国家都进行了修改,解释专利法,把具有技术性质的电脑软件作为可授予专利的对象对待,至今已有几十万个计算机专利被授予,而像我国等国家则只把它作为一种作品来对待,并列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类似的商业方法,在美国可以取得专利,而在我国却不能;再如,同样是著作人身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出版权,在我国,修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下,显示出六项内容,而我国著作权法仅列前四项,等等。
其次,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局限于国家的范围。比如,版权界,因为它只要求“独创性”,不要求“独创性”,也就是说,排他力弱,因此著作权一般无法对抗基于域外同一创作而产生的版权;专利权领域,尽管专利权具有高度的独占性,但其效力范围也仅限于在本国境内,不能对域外在同一发明创造基础上取得的专利权加以限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奇”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未将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公开发表于国内外出版物,不存在已公开用于国内或以其他方式被公众知道、且不存在由他人向专利局提交过申请并记录于专利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换句话说,在国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但只要在出版品中未公开发表的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在我国也完全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它们都在所属的区域发生法律效力;商标领域也是这样,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其专有使用和禁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范围也限于赋予一国国内范围。
其三,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只能根据给予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和法定程序,通过该国法庭得以实现。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均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保护和救济方式。
诚然,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一体化趋势,尤其是随着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虽然知识产权的区域性特征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但这并不能抹杀知识产权权的区域性特征之存在。原因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作用必须取决于是否有主权国家加入和保留,不加入或提出保留,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条约相一致,外国法律并不趋同;第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各成员国之间是否承认知识产权具有域外效力,关键在于各成员国是否均为《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成员国,或其双方是否存在双边或对等条约。所以,所谓的"全球知识产权制度"有一个前提,即承认主权国家的存在,就是以承认一个主权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差异(地域性)为前提进行"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