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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

时间:2021-11-19 17:4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改进公证提取业务的措施。
公证处是法定的存取机关,作为提取法部门,公证提存事务相对于其它部门的类似提存性质的资金监管业务而言,实际上前者具有后者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一是后者不能进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二是对合同交易资金监管中后一方无法像公证法律部门那样审查条件复杂的资金领取条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证提存事务的优势并不明显,如何才能使我国公证业务发展起来,发挥公证业务应有的社会功能作用,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存公证规则》应及时修改
在公证法中,公证提存属于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也不再规定提存为公证的特别程序,对于公证处的受理条件,应当作出配套性规定,而《提存公证规则》已经施行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有一些条款违反了法律(例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取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明确规定,五年内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公证处在第5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受领债标的之物”,某些受理条款令公证处难以掌握。债权人无故拒不还是拖延,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债权人有充分理由拒绝或拖延该债权人?所以,提存公证的修改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二)中国公证处出具《公证业务处理指南》。
当然,这是在废止《提存公证规则》的前提下,对提存公证进行规范。许多公证机构本来就想办这件事,但是由于业务层次上的原因,又没有指引,把握不准,试着到相关交流平台请示有关专家,但许多回复最后都是「请谨慎处理,不要置身于争议之中」。若有办理提存公证事务的指导性规定,这类问题将不复存在。
(三)合情合理,符合适用的办证规则。
许多公证机关提存受偿债务的瓶颈在于如何确定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承认或延期受领债标的”的问题,事实上,公证提存不能要求人们做自己做不到的事,需要公证处证实,公证提存就会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公证部门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实义务(如发函核实等),就可以重新办理提存业务。为此,公证机关应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及时制定一套处理提取业务的处理指南,即针对不同的业务,制定一套处理规则,力求使申请人在公证机构中感到提存方便、实用。
㈣正确的宣传。
虽然偶尔从网络、报纸、杂志上看到有关提存公证的报道,但不外乎讲的是“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保证交易安全”,《公证法》只有加强对提存公证处的正面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其功能作用,使之成为一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
(五)公证处应妥善处理“事由”
许多公证部门在遇到申请人申请提取清偿债务的时候,尤其是债务人称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付债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会引起纠纷,提存受领人担心受理此类公证事项后,就会找麻烦上门,这不仅是开展提存公证事务,也是开展其他公证业务的大忌。如果公证处在这样的思维下开展业务,怎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公证价值,法律既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也必须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义务,只要符合法律和程序,就不必担心麻烦,即使这类麻烦找不到人来,也应勇于解决。
(六)适当提高提取公证服务的公证费。
当前公证提存费用较低,尤其是涉及清偿债务的提取,基本上标的较小,但是公证部门支付的劳动并不少,比如公证受理这一系列工作,提出存单查询、支取等财务方面的工作,远比普通公证事项复杂,收费要有一定的提高,同时也可参照法院部门收取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向提存人先行收取公证费,更改提存物领取人单独支付公证费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