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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

时间:2021-11-23 08:2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目前,中国社会正发生着一些深刻的变化,其中农转非现象可谓是典型代表,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市,传统乡土社会经历着微妙的解体。在此过程中,农民利益受损时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一不留神,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此时代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对担负着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责任的公证机构来说,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支撑和具体操作程序更是其使命所在。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分析。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实践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都持否定态度。其理论支持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第二,根据《继承法》,土地所有权不包括宅基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这种看法显得越来越不恰当。作者认为,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公证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一)从自身属性继承的观点。
遗传并非法律科学上的专有概念,在社会学背景下继承是一种社会机制。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已经证明,“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不生孩子而将子女抚养成人,而将退休或死亡的人置于社会中的劳动分工制度,为了完成社会代谢的需求,它们被认为是永恒的,普遍的,在它们自身的某一点上,它们是独立的。”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社会代谢需求既然是永久性的、普遍的,就必然存在一套独立的社会系统来满足这种需要。在这种独立的社会系统中,继承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历史也证明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可能在无休止的争斗中持续下去。其中,「定分止争」的基本规律在于「确定物之归属」,而继承制度又担负着这种功能。所以说,继承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同时也可视为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规范,法律必须满足社会群体在这方面的合理需要,否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就是不可想象的。
(二)从立法权限和法律制度角度看。
根据以上的论述,继承应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机制,对于这一基本社会机制的法律规制权力,其权力应属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换言之,基本立法应对继承的核心问题做出规定,如继承的标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遗产处理等;而下位规则只对继承的有关条款的实施作进一步的规定。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近几年发布的通知,虽然一再强调农村村民不得将宅基地和地上建筑卖给非集体组织成员,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却从来没有提出过。事实上,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明文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无疑是挑战了社会承受能力的极限。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能用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国务院的通知作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渊源。另外,在国家土地管理体系中,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是一种行政手段,而当这一管理方式与社会基本需要相抵触时,当然应以后一种方式为准,即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可以继承。因此,必然会出现一种普遍忧虑的局面,即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农民没有基本保障,进而导致社会动荡。在本文中,作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属于继承机制本身,而仅仅是技术设计问题,如果由于形式问题,否定社会的基本需要,就显得本末倒置。
(三)从继承公证本身属性方面看。
公证处是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假定这一定义基本科学性、合理性,考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可以看出,继承公证实际上并不只是一种证明活动,而是一种综合表现。在继承公证中,被证明的对象是事实(例如继承人死亡),某些单方或多方的行为(例如放弃、接受继承、分割遗产等等)。这几种不同的证明活动共同追求的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定纷止争。在这一点上,应当以真实性为主导,比如,继承人不可遗漏,遗产必须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但是业界更多地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考虑是否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假如对合法性的理解是机械的,必须找出明确的规定,那么作者就只能依据《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总之,笔者认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是一种误解,产生这样的误解,有历史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因为我们的观念不能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更新;对此,应尽快对农村宅基地继承执行的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不是在争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继承标的。社会管理中的公证制度作为预防纠纷、创新社会管理,应着重从程序规则方面来回应这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