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在线客服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568476783@qq.com

法律论文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时间:2021-11-27 05:0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可立停止案件”的案情分析。
由控方为九龙公司生产的“苯磷酸丙哌林口服液”,经原卫生部药政局批准,产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再次提出申请,并获得FDA颁发的新药品注册证书,其中包括“可立停”商品。康宝公司在1999-2005年间曾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图片及文字内容进行审核,并获得了该署的广告投放批准。康宝公司于二○○○年六月六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此案经商标局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终于落幕。
㈡显示冲突的情况。
药名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药名与商标的混淆、纠纷等方面。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很容易将药品包装上的名称和商标混淆起来,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如何判断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一种商标还是一种药品?
这起案件中,九龙制药厂生产的产品名为“可立停”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康宝在其糖浆药品上注册了“可立停”商标,该如何判断“可立停”是商标?按照本案二审判决意见,康宝公司虽在其糖浆药品上使用了“可立停”字,但由于“可立停”字的位置,其字体和颜色比通用名称愈酚甲麻那敏糖浆更为突出和显著,因此消费者误以为该药品的名称为“可立停”。据此,认定康宝公司是用该药品商品名称的方式使用“可停止”文字。因此,判定文字标识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应以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2]
在实务中,许多商标名由于标识、宣传等实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名称与注册商标并无明显差别,由此引发侵权纠纷,也造成管理混乱。第27条: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办法》第27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及其它药品名称。因此,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只能用于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不能用于商品名称的位置。若将其用作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签发,方可用作商品名称。
2.药品商品名称是否有专有使用和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药品名称是否为先决条件,以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为商标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
第31条《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案中,九龙公司在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最高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中载明:“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先取得药品名称,医药产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获批企业对该药品名称拥有专有使用权,并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案件九龙公司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的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九龙公司”药品“可立停”口服液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康宝公司应该知道,九龙公司已经被准许“立停”用于其药品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康宝公司将与九龙公司药品名称完全一样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可立停」商品名称专有使用权及申请注册商标之损害,已构成第311条所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行为,因此,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药品名称经使用并取得一定效果后,经商标法保护,可撤销他人对药品名恶意模仿的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