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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发现人报酬请求权在我国是肯定的

时间:2021-12-02 10:0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我国有关发现制度的规定与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发现制度的规定。
对我国有关发现制度的规定,主要有《民法典》、《民通意见》、《物权法》、《文物法》等。根据《民法典》第79条第1款,有关隐匿财产的,属于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交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根据《民通条例》第93条,公民、法人依法可以证明挖掘出的埋藏物,隐匿物所有权属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据《物权法》第114条,对于发现漂浮物、埋藏物、隐藏物的,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按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我们《文物法》第2、3条粗略地规定了文物保护的范围,第5条第1款对我国地下空间进行了规定,在地下水域和领海中的文物归国家所有,第12条对发现并交还埋藏文物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隐藏物发现制度规定的缺陷。
1.埋藏的含义不清楚。
由于现有法律对其内涵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权属争议,如四川彭州的乌木等。该法没有规定什么是埋葬,埋葬的范围是什么?客观实践中,所有埋藏物即使没有价值也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乌木的归属产生了争议。与此同时,该法还规定了隐蔽性和隐蔽性两种法律术语,其内容上应包含隐蔽性,并作广义的解释。
2.国家取得所有权制度下的利益不平衡。
国家所有权取得制度是我国目前采用的埋藏制度,即对埋藏物的发现人给予某种物质或精神奖励。目前,世界各国均采用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瑞士上述立法模式并未确立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且其报酬不应高于发现人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是我国采取的埋藏制度,一是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拥有所有权,二是对于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的结果,物质奖励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接受机关作出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对其进行选择。目前不承认先占制度已经成为挑战现行民法制度体系的一种手段,而对报酬请求权立法的模糊使发现者的合理诉求难以实现,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
在此基础上,忽视了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的利益诉求,公私利益的不平衡,是对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挑战,也阻碍了有限政府的构建和正当私权的保护。
3.没有就查明的事实作出规定。
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事实的构成,只规定了“发现”二字,对其具体内容未作详尽的说明。对隐匿物查证的认定,是简单的存在发现行为,而不需要公示就是发现事实?或者需要通过占有或者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发现人的地位?在多个相继发现人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发现人?
二、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埋藏的内涵范围。
埋地发现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要确定埋藏物内涵范围,应在法律条文或相关的解释中明确埋藏物的定义,并将其定义为一种埋藏不清的动产。弄清其含义,以避免在实践中对其认定产生分歧。与此同时,应确定法律规定埋藏的埋藏范围,对于国家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全部埋藏,应根据我国经济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只有具有一定价值的埋藏,才能依法规范埋藏。与此同时,在法律用语中把隐藏物改为统一使用,严格法律语言,这也是法的形式价值追求。
完善埋藏物发现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发现人报酬请求权在我国是肯定的,但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笔者已在前面论述。但是,我们应该明白的是,法律的移植需要基于客观的本国国情,我国没有土地私有化制度,土地的所有人是国家或集体,而我国又没有确立先占制度,这是由我国现有的体制和实际国情所决定的,这与国外有很大区别。本文认为,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又应予以肯定。但是,面对市场经济,面对现实的利益,个人利益在公众利益面前是否已经无足轻重?综观各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少数人的合理、正当利益诉求,德日法瑞立法均规定了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是它又规定了土地所有权,除非是特别法规定(文物法),否则就不能享有地权。为此,作者认为,埋藏地的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不包括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者,可以得到补偿的埋藏地所有者,包括发现人和所有人,不包括国家。这类物质奖赏要根据情况而定,如果埋藏是文物,为了更好地保护文物和打击犯罪,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文物价值50%的报酬。如果发现人类与埋藏地有异同,则两者均分报酬;如果埋藏物不属于文物,发现人应获得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当发现人与埋藏地不同时,由两个人平均分配;对发现埋藏的费用由取得报酬方单独或共同承担。
(三)查明事实的构成。
作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将发现事实的构成划分为发现行为与占有,以便公布发现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发现人的认定而引起纠纷。与此同时,作者认为,发现事实的构成前提,应当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做出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的发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