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因赔偿不当而获得的代位权也是无效
时间:2021-12-06 09:0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通常将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风险承担并不是保险利益的唯一来源,货物所有权、责任承担、期得利益等也构成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来源。所以,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时点上可能会出现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具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CIF合同是一个象征性的交付合同,卖方用交单代替交付,买方付单,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分开。因此,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在合同项下的货物还存在保险利益的重叠问题。在CIF条件下,正确区分不同时期买卖双方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可有效避免运输途中的风险,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
一、有关案件重播。
例子1:2007年6月,山东临沂一陶瓷企业与荷兰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出口3000套日用陶瓷的买卖合同,以CIF鹿特丹为条件,装运港为青岛,交货日期在2007年9月底。2007年9月8日,卖方以荷兰买方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并用卡车将货物运往青岛装船,由于司机疏忽,导致一辆卡车翻了车,造成800套被毁。货物损毁的事实由卖方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卖方于07年12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卖方并非保险单被保险人,因此没有权利主张。随后,卖方再次要求买方就保单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买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同样拒绝赔偿。
个案2:2002年6月26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与日本TOHKEMYCORPORATION按CIFKASHIMA条款订立砂石出口合同,数量可增减5%,以鹿岛卸货为准。卖方于2002年九月六日将6110公吨砂石装上"PIAFRONTIER"轮,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装运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出具了一份货运保险单,保险额为100815美元,所载船名为“PIAFRONTIER”,险别平安险,被保险人为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KASHIMAJAPAN,保险单号码PYAA200235019200006871。二○○二年九月七日,轮船驶出福州港,在宁德附近海域遇台风沉没,船上所有货物均被毁。此后,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报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将提单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单、装箱单、出口发票、销售合同等单证原件一份,请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及时给予赔偿。承保人认为货物已过船,所有权和风险已全部转移到买方手中,因此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因货物未获保险利益而拒赔。
事例3:德国A公司(卖方)与宁波B公司(买方)签订了CIF买卖合同,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在汉堡装船,通过海路到达宁波。装船前,A公司按照“仓至仓”条款向德国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装船到达宁波后,收货人B公司在港凭提单提货,委托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为宁波运输公司)运到其所在地的某工业园。为接受人卸载货物,宁波运输公司在工业区集装箱坠落,货物全损。意外事件后,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19万德国马克的保险赔款,并向A公司提出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从而无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A公司不同意索赔。
二是在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CIF条件下,海运保险一般由卖方按“仓至仓条款”投保,在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商品的保险利益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区间:①货物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的一段跨越船舷的一段;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到卖方交单前的区段;③买方付款后到买方仓库的区段,
见图1。
步骤一:在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出之后越过装运港的船舷之前,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有基于风险承担的保险利益。与此同时,由于此时卖方还没有完成交货,因此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因此卖方也有基于所有权而获得的保险利益。这一阶段的货物如遇到保险事故,卖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理论上,卖方也可以背书向买方转让保险单和提单,因此给予买方和卖方同样的索赔权,买方凭保险单提出索赔。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自身利益和方便索赔的考虑,买方一般不愿意接受单据,因此这一阶段的保险索赔主体通常是卖方。所以,对于在案例1中损坏的800套陶瓷,由于卖方有可保利益,卖方本来有权利提出索赔,但由于卖方投保时以买方为被保险人,致使卖方失去索赔资格,所以保险公司拒绝卖方索赔。而且作为投保人的买方在这一阶段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买方无权提出索赔。案件1中的卖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时,不管是本人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还是背书转让给买方,均可获得赔偿。
步骤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交给买方,同时由风险所产生的利益也转到买方。但是,因为在买方支付赎单之前,提单仍在卖方手中,因此在这段时间内,卖方仍拥有以物权为基础的可保利益。因此,如果货物在这段时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买方则顺利地支付了赎单,则买方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由于卖方交单不一致或买方信贷问题等原因而拒绝支付,因此,卖方也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卖方的可保利益应以物权为基础。还有学者认为,当买方拒绝支付赎单时,保险利益也会伴随着风险而返回给卖方,即卖方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出售的货物。这样,在案例2中,虽然货物已越过船舷,风险已转移到买方,但卖方对货物仍有保险利益,因此,卖方既有索赔资格,也有索赔权,因为卖方没有将货物的损失交还给了买方。
第3阶段:买方获得单据后,即通过付款或承兑,从而获得以物权为基础的保险利益,因为基于风险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也在货物越过船舷后顺利转移给买方,因此,在这一阶段,买方拥有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而卖方并不拥有货物的保险利益。如货物在此阶段遭受了保险风险引起的损失,买方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必要指出,保险单的转让,应与保险标的物权转移前或转移的同步进行,若被保险人先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别人,则保险利益丧失,其后再转让保险单据便无据可依,因此该保险单的转让无效。个案3的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权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发货后,A公司并未按惯例将保险单与提单一同转移给B公司,相反,为便于索赔,自己保留保险单,只转让提单等其它单据。因此,当保险利益完全从A公司转移到B公司时,保险利益就会从保险利益中分离出来。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A公司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不应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而B公司因未收到保险单而无法作为投保人得到赔偿。A公司即使保证事故发生后再转让保险单据,也会因无保险利益而造成保单转让无效,使B公司一直未能取得索赔主体资格。显然,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予赔偿,因赔偿不当而获得的代位权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