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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辨析
时间:2021-12-06 10:2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团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意别人知道或不便知道的信息,个人私事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人领域,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私人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已经把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形式,成为了当今社会人人无条件的一项权利。
网络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它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空界限,为人们的交往带来了便利,使时间限制人类交往,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弱,传统隐私权所依赖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也丧失了其意义,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指出:“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中,每一个人在社会上的个人隐私都在消失。基于此,网络隐私权的主张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与"隐私"有异曲同工之处,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隐私生活宁静、隐私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保护,一种人格权,不得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晓、收集、复制、使用和公开;还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含了事实、形象和诽谤。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这一定义基本上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其内涵和外延。
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辨析。
国际上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主要表现在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则模式两个方面。以下作者将就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优缺点分别加以阐述。
(一)行业自律模式。
在网上,"行业自律"是指由网络运营商(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订的与其相关的标准规范,用以表明其对网络隐私的立场,通过态度与具体的保护措施,对网络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达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是为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二是克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硬、只有稳定、没有裁量空间的弊端;更要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制定比法律法规更高的保护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网络发展。
但是,由于其特征的局限,也造成了这一模式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支持手段,其可信度和公示力均较法律规定有明显的折扣;产业自我管制仅限于那些已参加计划的团体或个人,对于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团体或个人,不受任何约束和规范,所以,它的实施范围比法律规定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的成立前提是假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全部价值,两者均可通过市场机制加以解决,但忽视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网络隐私权的意义。
(二)法律管制模式。
法律管制模式比网络自律模式更加注重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一模型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为收集、存储、加工、传递和使用数据,建立一整套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管的行业规范。这样,就能有效遏制数据库用户越权访问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信息管理“有法可依”。有法、有法、有法、有法、有法。
法律规制模式当然也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穷尽,所以法律的相对滞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法律学界有一句名言:“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过时”,这与网络发展的日日夜夜形成鲜明对比;该法是高度僵化的,通过高标准的法律规范,虽然能够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的目的,但是这样做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这将对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影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保护模式各有优缺点,因此应对这两种保护模式进行理性的审视,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吸收两者的优点,为我国的法律保护创造一个完善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