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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相当多的条件

时间:2021-12-30 18:5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第一次出售原则的产生与权利穷竭的性质和利益平衡理论是分不开的,也就是“权利穷竭原理”。其含义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一旦经过权利人同意进入市场,对于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其权利人均无权控制。它严格地限制了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控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作权者和公众在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交往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权利穷竭原则应归入支配权甚至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范畴,而有关作权法的多部教材“权利限制”一节,大多未涉及这一部分。事实上,现行的美国版权法第109条规定,1995年《美国白皮书》(即《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A章7节,而欧盟《数字化时代版权绿皮书》等国外法律文件,一直将“权利穷竭”列为“权利限制”的一类。
1908年Bobby-Merril一案首次被美国最高法院采纳,之后,"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原则,在1909年美国《宪法》第41条中有具体规定。应该说,在传统的以作品的有形载体流通的形式复制作品中,“权利穷竭原则”对作品进行体系化、具体化、具体化,起到了相当的作用。但是,基于对“权利穷竭原则”合理性的认识,同时,还要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的广泛推广与应用,"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相当多的条件,本文把这一问题视为权利穷竭原则的局限来探讨。
权力穷竭原理的理论依据。
权力穷竭原则的“穷竭”并非指整体上的知识产权穷竭,而仅是指知识产权在出售产品上的销售权,即使用权耗尽。所以,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对某种排他权的穷竭,被穷竭的权利是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使用相关的具体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旨在消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对商品流通产生的消极影响,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
可以想象,在包含行使权物的作品合法投入市场后,行使权利人仍然对其销售权和使用权具有支配作用,在经济意义上,这很难使资源得到最优配置,已经稀缺的社会资源无法物尽其用。反之,如果进入市场的作品能够尽早脱离作权者的控制而自由流通,公众自由获得和接触信息的能力不会受到损害,在作品创作方面也不会存在利益失衡,影响到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由于含有作品的载体实质上就是其他商品,它的流通就应该遵循商品的自由流通,这样就可以使公众更容易地接触到作品。从而得出权利穷竭的首要理论依据:加速知识产品的流通,提高其社会效用,以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当作品经过作权人同意在市场上流通后,作权者就会出现在书本上的着作权和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的人之间的所有权冲突。显然,权利穷竭原则是一种协调二者矛盾的制度设计。这一时期的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中,着权利人要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在作品刚进入市场的时候,着作权者已从中获益。因此,此时再容许行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使用与销售就会显得法律在这一轮利益博弈中没有发挥作用。
说明即便是知识产权法,还是物权法,相对于物权法,前者更加关注公共利益。以此为基础,作品可以自由流通,消除作权专有性对其载体自由流通的负面影响。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使“行使”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而适用”,也就是,“发行权”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拷贝放入市场,以补充“复制权”,确保版权人能够从出版和发行他们的版权作品中得到经济回报,而不是用于版权人允许将作品复制投入市场,干预复制件的合法持有者以“所有权”为依据,对其进行处理。换句话说,立法者的意图并非在于处理“支配权”与“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是为了补充“复制权”,更充分地保护了作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