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借名登记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
时间:2021-12-30 18:5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浅析房地产借名登记实务问题。
(一)确认借名登记协议的效力。
在我国高房价的背景下,政府必须出台一些宏观调控政策,这包括建设经济适用房和限制购买房产等政策,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行动,它体现了私法自治,所以人们出于种种原因,希望能得到有益于自己的成果,所以选择了以借名登记方式购买房产。然而,实际出资人和知名人需要签订借名登记协议,并在实务中对房产借名登记进行认定,在房产借名登记中确定其产权归属,首先需要确认借名登记协议的效力。
根据作者的理解,一般在实际操作中,如借名所购房产为普通商品房,那么借名登记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主要原因在于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双方达成无瑕疵意思表示的合意应为法律所认可。但如借名登记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政策性住房,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有些法院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当事人有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的动机;而一些法院则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但是,只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才规范了经济适用房交易,这一办法不能提高到法律或者行政裁判员的高度,由此双方签署的借名登记协议不得视为无效。
作者认为,借名注册协议应普遍有效,(1)借名登记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一项契约,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处理财产权;2)法律不能一味地排斥事实物权。该法案虽为私法,但其在实际中充满了立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其实质上是对私人制度的一种干涉,但实质上仍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民法所遵循的原则,借名登记协议是私法自治的产物,由于实施出资人享有的“事实物权”在形式上与《物权法》不符,不能对其进行保护,其中,孙宪忠教授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之分界》一文中提出了“事实物权对抗法律物权”的观点,也就是,事实物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对法定物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为实际出资人对抗出名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然而,有的借名登记协议并不具有效力,一是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借名登记协议,第一,尽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了实现和谐社会,对其进行补助,并对其进行补助,以达到社会公益。但是,对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借名方式购置经济适用房,则违背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协议对低收入者造成损失,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应当无效,房屋可归名人,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损失予以补偿。第二,若实际出资人为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原因而进行借名登记购房,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则借名登记协议当然无效,出名人应当返还房屋,房屋应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范围。
(二)房产借名登记的风险防范。
尽管借名登记购置房产的确可以节约部分成本,但风险也是相当大的,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都没有风险防范意识,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就算是自己出资履行买卖房屋的义务,但最后还是没能得到房子,还可能给自己造成很大的损失。
第一,有的购房者借亲朋好友的名义购买房屋,达成口头协议,这种风险最大,假如知名人士看到房子增值空间巨大,反悔不过户,购房者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出借名人名字购买房产时,会在房屋产权登记处留下相关购房记录,因此,有的名人在办理转让时会向实际出资人索取高额的风险补偿金;具体出资人未保留有关证据,致使诉讼失败;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名人将房产作了抵押或转让;此外,如果房产未早日过户,以名人身份的房产被查封、扣押等。
为此,笔者认为,借名登记购置房产应具备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实际出资人签订完整的借名登记协议,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记入协议,例如,名人风险补偿费用,多少等等。另外,还应保存足够的证明材料,如出资原始凭证、购房发票等,或与名人约定保留房屋产权凭证,以防止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更重要的是,实际出资人要尽快和知名人物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以免名声反悔。
(三)特殊情况在房产借名登记。
普通房产借名登记时,仅涉及实际出资人和知名人士两方当事人,也由于借名登记购房是双方共同的目的,所以即使是房屋所有权出现了分离,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但现实往往是复杂的,在利益驱动下,若实际出资人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并且使出名人私自将其购买的房屋处分掉,比如办理抵押或者直接转让,那么这个时候就不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果第三人被认定是善意的,那么这一实务处理不能仅仅按照借名登记协议进行。因为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正当的无瑕疵交易而获得的权利,是对其进行保护以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的要求,所以法律必须选择运用公示公信原则突破物权的追溯性,所以事实物权人不能主张善意第三人与知名人的交易无效,只能向公众公众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