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吗?
时间:2021-12-30 19:0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自损产品责任之赔偿。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而给消费者、使用人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自我损害,是指产品本身的缺陷对产品自身造成的损害,包括产品毁损灭失、自身价值降低、不堪使用或维修保养等。按照以上定义,我们不能再提出疑问,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
(一)否定说
学者们认为,(1)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规范的目的是对受害人的健康、安全等法益的损害进行恢复,而产品本身的损害与受害人的健康和安全保障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2)另外,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或违约责任已经为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救济,因此不再需要对产品本身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免民法体系发生紊乱。(3)《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在于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在于保护人身及其他财产免遭侵害。因此,每个法律都是各自的职责,没有交叉重叠。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这种看法。例如,美国法院对产品本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持否定态度,欧盟产品责任法也将产品本身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外,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也将产品本身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之外。
也许正因为上述国家立法例及“主流”理论的影响,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22条对财产的损害,“应该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不包括在本条所称的“损害”概念中,缺陷产品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和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缺陷本身造成的损害和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律进行处理。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和违约情况而定。并且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产品本身的损失属于产品责任赔偿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申明
主张对产品本身的损失应当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畴的学者对此都有自己的异议,(1)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侵权诉讼与合同之诉不兼容。商品消费者以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情形构成责任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的侵权和违约。如果受害者依《产品质量法》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了对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权利;(2)受损产品的权利人不一定是产品的消费者,不一定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合同关系。如果受害人依《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受害人并非消费者,即;当其与卖方没有合同关系时,其不能提出违约责任,即,若否认将产品本身损害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则对自身产品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救济;作为买方的受害者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其非合同直接当事人的抗辩,该如何解决?在主张上述哪一种权利要求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有可能无法得到完全补偿。(3)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归根结底就是对法律关系的保障,都是恢复损害的法益,其实质是相通的,二者之间存在着权利或救济的多重设定,并不会导致民法的紊乱,而是相互补充。过度强调产品本身损害的责任性质,一味地强调合同中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经济性、实用性原则。
另外,承认将产品本身的损害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还有两个积极的意义,一是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把产品本身损害赔偿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诉讼可以解决两个问题:产品缺陷引起的其他损害,产品本身的损失,从而避免两次诉讼。在微观层面上,制度设计本身应该是一条方便、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不论是由受害人提起的还是侵权的,都应该通过一次诉讼来解决由某一原因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从宏观上讲,在诉讼爆炸的今天,我们还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次,避免严格区分违约和侵权可能产生的弊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本身的确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来说,由于违反了质量保证条款,违反安全保证义务和对自己产品以外的人、财产权利的侵权责任都应严格承担责任,二者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唯一可能的差异在于由于制度设计引起的赔偿范围的差异。本文认为,肯定说既符合实用主义的法律价值,又有利于法益的恢复,应将产品本身的损失纳入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也许基于以上观点的考虑,我国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从保护使用者、消费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对此,“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删去《产品质量法》第41条“非缺陷产品”。即,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指的“他人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害,不仅包括对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但是,国内还有一些学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比如米新丽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观点,该条款并未明文规定产品本身的损失赔偿,也不能认定为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此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还是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