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关于认定近似商标的标准
时间:2021-12-30 19:0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保育模式的建构:原创性标准的理性认识。
(一)增加“创造”因素的可操作性,结合公共领域,作品的特殊属性进行独创性认定。
创意标准中的“创造”要素是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难以把握的概念,解决这一问题的学说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创新的程度是衡量创意的关键。但是,创见的界限并非绝对化,要达到增加“创造”要素可操作性的目的,就要结合作品的特殊性,与公共领域相适应。
关于这个问题,比较著名的理论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1992年在《阿尔泰案件》中确立的“三步法”的判定标准,步骤一是“抽象法”,去掉作品中的“思想”成分,步骤二是“过滤法”,也就是说,作品中不包括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第三步是“对比较法”,对两作品进行价值对比。它对我国判别原创性准则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在作者看来,该理论实际上考虑了两个主要因素:公共域和作品的特殊性。
结合原创理论与权利法的公共领域,可以有效地弥补创意的不足。"公共领域"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任何创作者都是人类公有知识产品的使用者,个人的独占权力应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作者在公共领域不能对物质提出权利主张,这类作品也不应被视为“创造性”。而数字化时代又赋予作品形式的新变化,如果仅仅要求一般作品具有“创造性”的高度,就容易导致原作者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种权利受到侵害。作者主张在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著作权法律保护这一新型的作品形式,是基于它在宏观经济和知识文化领域的杰出贡献,相应地,这一特殊保护应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对“创造”要素的要求,坚持较高的认定标准。
(二)从作品类型化的角度出发,对不同层次的创造性作出不同的要求。
如前所述,在不同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法和独创性的程度都不一样。受作品类型和性质的限制,作家在各类作品中的创作空间也不一样,随着网络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作品类型也在不断涌现,在独创性的标尺中区分作品类型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在我国,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文献较少。在原作品类型理论的基础上,卢海君先生专门对作品进行了分类研究,把作品分为一般作品和特殊作品。「对一般作品来说,要求作品有独创性,并确实能达到著作权法的目的,以推动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作品,要求作品必须有创意,这与这类作品所实现的社会价值相冲突。“他把这里的特作分成了三类:搜集事实、临摹、重构类、考释类作品。三种类型的作品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独创性的要求与社会价值相冲突。编撰、临摹、重修、考订的目的,都是为了真实再现客观事实,反映艺术作品的原始或历史事实,其作品越是接近不受保护的公共领域或客观事实,就越不可能具有原创性而受到版权保护。所以,对于此类作品应该坚持较低的创造性要求,或者寻求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
本文作者相信以上的理论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但在作品类型的划分上略显粗糙,笔者有偏见,或许可以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从创作条件的角度对作品进行分类:一、对创作应以既成客观事实为依据。其中包括史书、重构类、考释类等,这类作品的创作空间受到一定限制,其目的还在于再现客观真实,因而只要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就可认定其独创性。二是对创制作品有较高的工艺要求或必须符合工艺条件的作品。这类作品的创作属于技术范畴,如果只是独立开发就成一件作品,就会削弱这类作品的技术价值,因而可以适当地提高创造性的要求。三是对创作应建立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评价、描写类作品。如编辑作品、临摹作品、模仿讽刺作品等等。这种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回归了界定“创造”因素的方法,将与原作品的关系、公共领域等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
第三,借鉴商标法的有益经验,借助于普通消费者对“创造”要素的判断主体,进行“创造”判断。
在Bleisteinv.DonaldsonLithographingCo一案中,美国的一位着名大法官霍姆斯提出:“对于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对艺术作品的价值作出最后判断,这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在最窄和明显的边界之外。我们不能只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文学理论素养,同时也不能因为这样就放任因为“法律对文学艺术的无知”而造成了判断上的错误、判决的不公正。
在仿效讽刺作品方面,《馒头》是否有独创性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知识与技能。对此,有人建议,法官应以专家意见为依据,以判别讽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为依据。虽然这并非一种看似合理的解决思路,但专业的评估机构、专家意见在他们的研究领域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判断标准,一部独创性模糊不清的模仿讽刺作品,在"高级"专家和从业者眼里,极容易成为低级复制品。此外,在法院的意见和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决,也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就像在Sellev.Gibb一案中,当法庭意见和专家意见得到支持时,法官不会采纳专家的意见,很明显,在实际应用中,专家机构设置的效果并不理想。
还有学者认为:“创意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这使创意极不适合司法裁判。假如法庭必须评估其独创性,那么这种评估就不可能只由一位法官来进行评估,而应该像其他法律领域一样,对原创性的正确理解要紧紧依靠群众的理解。“作者认同这个观点,从本质上来说,作品是一种商品,当作品进入公共领域,读者就成了这种商品的消费者。对于商品属性的评估,普通消费者是最有权威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普通消费者的评价主体引入一般消费者的权能。这方面可借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认定近似商标的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0条作出具体规定,涉案商标“整体或主要部分可能存在市场混淆之情形,可视为近似;没有确定构成近似。因此,如果两商标不存在使消费者或经营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商标注册人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害,两商标也不应被判定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作者认为,同样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规定,《商标法》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也可以在着作权法领域联结运用。如果“仿冒作品”与原作品在整体和部分市场上有混淆,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说明作品创意度低,其存在也无法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此时运用作权法来保护其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恰恰相反,在《馒头》出现的时候,仅仅是这个“馒头”、“无极”或“无极”的时候,一般民众从模仿讽刺作品中所感觉的不再是原文的思想感情,而是模仿嘲讽者对原文的态度和看法。加上新近加入的表现内容,便具有了模仿讽刺作品的独创性。总而言之,商标法可以借鉴其有益的经验,利用普通消费者对“创造”因子的评价对象,是解决传统独创性标准判断主体弊端的有效途径,我国商标法的实践表明,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来判断类似商标是可行的,这样,才能使创新理论更好地发挥它的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