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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执行的执行者请求权
时间:2022-01-02 18:3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实施过程中,除法律禁止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作为执行标的。债务人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其他产权,在对这些产权的执行过程中,必须牵涉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财产的债务人),该第三人应处于什么地位,对其变更或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应如何处理,应进一步予以澄清。
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种说法,分别叙述了各自的缺陷:
㈠代位权。
是由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产生的权力。这样的定义使代位权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法院很难解释为什么当被执行人没有尽心尽力地行使其权利时,对其提前查封的债权有什么解释?
㈡转让请求权。
其优点在于债务人只能接受通知义务,而不具有同意权。在按债权转让的法理解释下被执行债权时,执行人由于已经存在转移债权的行为,如果新债务人履行不利,该执行人不能继续履行原债权。其结果是,转让债权不仅不能保护原执行人利益,反而将处于法律适用条件下的困境。
㈢实施替代方案。
第三者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本来应该履行的义务。在这样的履行替代环境下,申请执行人和第三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债务人而非第三方履行偿债义务。这样的法律依据也很难确定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以上三个法律依据均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更接近于让与债务人的债权担保,即在债务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将债权人转移为第三人。其一,申请人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获得债权执行权,另一方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解释性既可以避免上述几种解释的缺陷,又是一种更合理的法理依据。
二是对被执行人债权的认定。
一般被执行人的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拥有的一切可以请求相对人给付的请求权,其中有诸如金钱给付、财产给付、行为给付等内容,一般金钱给付、物质给付都可成为法院执行的对象,但是,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归入民法的执行范畴。可变成可执行的执行者请求权,必须满足以下五个基本条件:(1)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债权人;(2)双方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偿债内容可以以物质量定,而非行为;(4)债务人没有债务异议;(5)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可由法庭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
(一)人民法院有无代位执行权。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例如:某配件厂向某公司拖欠了10万元的货款,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称其在某商城有15万元到期的债权,该配件厂向某公司申请了一笔10万元欠款。经调查,商城拖欠的款项是属于,但商城提出其仅对原债权人尽清偿义务。在此期间,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代行债权?于是出现了几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看法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法庭实施诉讼请求的先决条件为有权利人申请,强制义务者申请不能引发法院的执行程序,一种观点是:义务人申请是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目的,一种观点是,尽管义务人申请不能引起第三人执行,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法院已明确了其财产的归属,可以主动执行。事实上,这三种观点都有不合理之处,意见一不保护合法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意见二违背民诉法规定,意见三违背民诉法处理原则,将使执行程序变得复杂。本文认为,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还是需要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由权利人正式提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虽然存在申请权利人的隐私权,但权利人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发现义务人的隐匿财产,而且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义务人的隐匿财产,有义务向权利人说明隐匿财产的情况和相关权利。征求权利人的意见。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符合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如获知有关情况和处分的权利,仍不愿意申请代位执行,则法院可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最后,得出以下结论:义务人不能引发代位执行,法院也不能行使其权力。
㈡义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未到期的债权代位执行。
如仅从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义务人不能处理未期债权,例如,机械公司甲向建筑公司乙申请执行3万元欠款的案件,该建筑公司无力偿还,机械公司证明建筑公司在外有60,000元的债权。经过调查,此六万元债务尚未到期,法院不能代位执行,为避免义务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串通避债,法庭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书面请求,将付款请求提交第三人,其中除应具有一般要件外,注明支付期间与履行期间的一致,并加上不得擅自处分债权的条款。这种方法可称为早期介入代位实施。
㈢支付通知的阻挠能否表明终止代位执行。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如果第三方没有债务异议但拒绝执行的,法院可强制执行,意为第三方在收到支付通知后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代位执行自然终止。法庭复审第三方的异议,如认为异议成立,应予以终止,如认为异议不成立,则依法予以驳回,即不是全部异议能够导致代位执行终止。对第三方反对意见有何方法,也十分值得探讨,因为支付通知与支付命令的法律性质类似,因此也许应该对支付令反对进行审查,因为支付通知有类似于支付令的法律特点,唯一不同的是:支付通知有更多限制。如付款通知属于一种付款命令,则没有问题。在进行异议审查时,需要掌握以下几点。第一,第三方异议应具有书面申请;第二,第三方异议应符合法院规定的期限;第三,支付通知可以没有理由,只需作出相应的异议声明即可宣告成立,但无偿债能力不能作为异议成立理由;其四,若异议成立,付款通知书立即失效。
(四)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权利人是否再次申请代位执行权。
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如果第三方不能偿还债务,但有第三方债权,法院可根据申请通知第三方。该条中所述的请求权期间,涉及到偿还债务的最后期限。如果双方已约定偿还期限,但第三方却没有按该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另一项禁止条款也未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因此可以推论,权利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仅表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且请求权状况并未改变,权利人仍可向法院申请代位履行义务。如果法院向第三方发出支付通知后,仅有第三方对时效提出异议,可否将其视为不执行代位执行的条件?在程序上,时效是一种概念,如果时效过了,则所有人便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也不能在第三方处实施强制执行,但是第三方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相反的意见,因此,法院仍可采用相应的代位执行方法。最后得出结论:虽然强制执行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权利人仍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至于代位执行能否顺利执行,则取决于第三方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态度。
四,总结。
债务人的请求被执行时,有足够的异议权,从而使程序的确定性和强制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一般将可作为程序中可有可无的环节,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环节的规定多半属于原则框架,文章以法律依据和实施条件为前提,对几个执行方案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以此为目标,可供后续研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