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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2-01-26 22:3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有四个要件:一是必须在动物园中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这个案例中,尽管拍摄骆驼的工程是杭州动物园的员工承包的,但是这个项目却是杭州动物园的一项游乐项目,而且承包人是杭州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所以这次的责任应该由杭州动物园承担。第二,存在加害行为。这一加害行为一定是出于动物的被动或主动本能,例如,动物受到惊吓而跌倒,或动物突然间被狂乱的人咬伤,等等。有些人用动物来对付旅游者或特殊人群进行报复,这种行为属于刑法范畴。第三,损害后果。这一损害事实包括身体损伤和精神损伤。案件中,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损伤等均属生理损伤。对于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中原告王某因被骆驼摔伤、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和恐惧的原因,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损害结果与加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王某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伤害是由骆驼的行为所致。
针对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本案原告王某称其受伤系因骆驼突然发狂而引起的,这两个构成要件无可争辩,因此,被告杭州动物园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回应,原告王某提供的网页截图和有关的视频资料,是为了证明该事故是由骆驼引起的。该案件的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了其雇员的证词,对构成要件二和四提出辩驳,他们认为原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自己下来时没有站稳摔伤,而非骆驼将其摔伤,其摔伤与骆驼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新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第七十八条明文规定:“如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所以,除非本案中的被侵权者即原告王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侵权者即被告杭州动物园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本案中原告显然已经够不上严重的过失,更显蓄意。
前者认为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的证人是该公司的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承包商,该公司与本案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纳该陈述,而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媒体也证实了这一说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实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5日下午,王某在拍摄过程中,因骆驼回头,挪动,使其受惊吓而从骆驼上摔下来受伤。
意见二认为原告王某应为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基于过失相抵制度。在《债法总论》中,史尚宽认为,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时,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并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混合过错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民法典》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有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赔偿义务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骑骆驼该项目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而未预见或过于自信能避免,因而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
第二,动物园的免责理由。侵犯人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动物园在造成动物致害事件时,动物园可以证明其履行管理职责,对侵权责任不予承担。
园内的管理职责分为两类:第一,园内的管理职责。也就是,在动物致害事件发生之前,动物园有没有在醒目的位置放置有关注意通知,是否安排专门人员巡视,是否定期检查隐患。第二,事后管理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发生动物致害事件后,是否有必要及时进行抢救和治疗,是否有进一步的救助措施。此案中,原告王某摔下骆驼后,被告杭州动物园的管理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随后治疗期间为原告77467.54元支付医疗费,被告显然已尽了事后管理责任。
鉴于动物园在动物致害案件中所承担的管理责任可以作为其免责事由,因此,这起案件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杭州动物园是否履行了事先的管理职责。被控告人的杭州动物园提供了三组证据来证明他们履行了事先的管理职责,各有:(1)杭州动物园门票及一组现场拍照,用来证明被告已通知游客安全游览注意事项;(2)职业资格证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所在的员工有专业资格;(3)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书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各一份;用来证实骆驼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良好,符合检验检疫标准。被告人认为已履行了职责,可以免除其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均有片面性,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杭州动物园对事故的发生负75%的责任,原告王某负25%的责任,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考虑。
该案被告杭州动物园在园子里设置骑骆驼摄影项目,进行收费经营,其对前来拍照的游客的安全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杭州动物园有关负责人并没有对骑骆驼拍照的原告王某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导致王某从骆驼上摔下来。所以,杭州动物园存在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骑骆驼拍照留念,但事发时过于惊慌,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人的证据也并不能充分证明他能够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基于个案的社会导向功能。法律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对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一切由动物园负责,其结果就是动物园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但是游客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不爱惜。例如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件,由于游客不听从劝告,执意把头伸进铁笼,并主动向动物扔小食品或石头,从而造成了不少动物的死亡。如全责于游客,则不利于督促动物园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不但无法保证游客的安全,就长远利益而言,也不利于动物园自身的发展。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动物园因未能履行其适当的管理职责而构成侵权责任,而受害人原告王某也有过错,根据双方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才能对其进行引导。
因此,按照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