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歌曲作品保护中的两个先决条件
时间:2022-01-30 20:5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受主体认可的歌曲作品。
在继承和接受作权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合同是最常见和最广泛的。《作权法》对这里的作权转让合同、委托合同和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1)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而言,如果没有约定作权的所有权属于作权的受托人。如果有协议,则优先考虑,但客户不能享有签名权。也就是说,委托合同中的签名权始终由原作者享有。本规定为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无效。
(2)确定合同中歌曲作品的权利主体。
根据作权许可同而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规定应当是一项命令性规则。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除报纸和期刊外,应当书面形式。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专有使用权人是否允许他人或转让作权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没有专有使用权人的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确定没有。虽然民法不禁止,但物权法的原则只能由法律规定。作权应当说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特殊权利。为了防止作权内容的混乱,还应当采取作权的法律原则。
(3)确定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的权利主体。
就作权转让合同而言,《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当说是一项命令性规定。作权转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的作权人未经作权人同意,未经作权人同意,不得驾驶转让权利。可以看出,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协议采取了未约定推定的观点。这也符合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作权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容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保护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在作权转让或许可中,作权法倾向于保护作权人的利益。
(4)在继承、遗赠和遗赠支持协议中确定歌曲作品的权利主体。
当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作权的所有权已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继承法的规定。即,遗产支持协议优先,其次是遗产优先,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依照继承法处理的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应当推定为全部转让。第十九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后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作者认为该规定不合适。根据民法的法律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变更或者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属于投资者或者债权人。
作权中人身权在原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处理法律作为规定。作权中有四类人身权,在签字权方面是不可转让的,但在许可或转让中,作权法是默许的态度。因此,如果人身权中的出版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在遗赠或遗赠支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则应推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种处理主要考虑到人身权的专属性。既然是明确约定,则应推定被继承人只想转让其财产权。对于剩余的人身权部分,如果没有特别声明不能行使,则可以推定默许其法定继承人行使。
歌曲作品在当今社会的广泛存在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护歌曲作品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创作环境,有利于歌曲作品的长远发展,也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因素。本文通过对歌曲作品的识别和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讨论,明确了歌曲作品保护中的两个先决条件。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对部分问题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评价,并进一步纠正了法律法规不足。希望通过对歌曲作品的研究,促进作权法的改进,为歌曲作品的创作者建立一个标准化、有序的创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