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关于恶意串通合同的性质
时间:2022-02-03 20:1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1、国外恶意串通研究现状。
一般认为,恶意串通合同是中国法律的原始制度。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没有与中国恶意串通合同制度相对应的概念,大陆法律国家也没有恶意串通合同的相关描述,只有类似的虚假表达和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也与中国恶意串通合同制度有明显差异。
在美国,通谋的虚伪表示有其明确的定义,即意思人与对方通谋的虚伪表示。例如,债务人希望免除财产抵押,并与对方通谋,以制造出售其财产的错觉。美国法学家唐拉贝克(2008)认为,关于通谋的虚伪表示效力和与中国恶意串通的区别,意思人和对方通谋是虚伪的意思,意思是无效的。但它不能无效地对抗善意的第三方。可以看出,通谋的虚伪表示存在双方的故意通谋,这与恶意串通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首先,通谋的虚伪表示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一致,存在双方的故意表示不一致。恶意串通的行为可以是双方的串通行为,不一定有意义和表达不一致。第二,通谋的虚伪表示无效是基于意思主义的考虑,即当事人的故意串通效果不一致。恶意串通的行为可以是双方的串通行为,不一定存在意思和表示合同的不一致损害。
美国法学家莱克新德在2008年发表了一篇文章。作者讨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即当事人的实施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在业内也被称为隐藏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故意表达的形式与他们想要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这不是他们内心真正意义的表现。他们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他们的真实目的,实现他们的非法目的。例如,通过合作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合法交易实现隐瞒真实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可以看出,虽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和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都有一般的故意和非法目的,但两者之间仍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不一致,但也可能以恶意串通的形式看到合同的不一致。第三,恶意串通合同通常要求当事人故意伤害他人,而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非法形式不限于伤害他人,可能只是为了避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国内恶意串通研究现状。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回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取得和约定的财产。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对于恶意串通的概念,没有太多的争议。例如,郭明瑞教授认为,恶意串通合同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勾结合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江平教授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年版)中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为目的。王立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中认为,恶意串通合同的行为是这样的。双方共同寻求非法串通,共同签订对双方有利的合同,损害集体、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合同。郭明瑞在《合同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中认为,恶意串通主要是指当事人利益。
关于恶意串通合同的性质,王家福教授于1993年拥有《中国民法·民法债权》。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之一。无效合同不属于合同范畴,因为它是违法的。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任何合同都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因为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承认,而且应及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严厉制裁。因此,恶意串通合同的性质根本不是合同,因为它是无效合同。然而,杨立新在《民事审判问题解决疑问》(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中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的义务形式完整,双方都有权达成协议。他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概念,它仅限于合法的民事行为,非法的民事行为应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使用了传统的民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放弃了传统的无效法律行为的定义,表明民事行为包括非法和合法行为,从根本上区分了非法和合法的民事行为,完善和发展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2003年,王立明通过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合同法新问题研究》,认为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是合同,现行法律要求我们严格区分无效合同和合法合同。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本质上不是一种合同,而是一种独立的类别。合同是一种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改变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从表面上看,无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违法合同,但合同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