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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不是传统商标法律体系的概念
时间:2022-02-03 20:1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商标混淆与反向混淆。
(1)反向混淆的由来。
从2007年5月18日和24日两次公开审理的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媒体戏称为蚊子挑战大象的蓝色风暴案终于结束,几乎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满足,但这个案子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思考。在本案中,原告蓝野公司是浙江省丽水市的一家小企业。2003年12月14日,蓝色风暴商标被批准注册,适用于第32类商品。随后,蓝野公司在自己的生产和销售产品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2005年夏天,百事可乐推出了同名的蓝色风暴主题宣传推广活动。同年12月,原告蓝野公司以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终于结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案件为由,多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案件作为侵权产品的特定理由。对于本案中的侵权人来说,其商标知名度高于原告,市场份额相当大。如果你认为它的目的是通过原告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那么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下,侵权人的目的是通过轰炸性的宣传来占据原告的商标。如果是这样的话,原告通过努力创建的商标可能会被一些知名企业占用,法律必须干涉。否则,有一天,原告的注册商标将成为侵权人的事实商标,原告将永远失去对该商标的控制。
(2)反向混淆的发展。
反向混淆不是中国的原创。事实上,早在1981年,霍姆斯法官就提出通常,侵权人假冒被侵权人的产品,相反方向的错误理解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即通过某种表达或暗示,人们误以为被侵权人的产品来自侵权人。霍姆斯法官的前瞻性愿景尽快敏锐地触及了反向混淆的侵权模式。尽管美国拒绝承认其第一个反向混淆案件——野马(Mustang)商标案件中的反向混淆。然而,在1977年的固特异(Bigo)案件中,1987年亚美技术案和1988年斑夫案等一系列案件相继承认了反向混淆。
目前,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标法,没有对反向混淆的侵权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在中国最经典的蓝色风暴案件中,蓝野酒业公司大胆提出了反向混淆的概念。也许是因为法院的立场,法院只明确了误解或混淆产品来源的判断,包括实际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后商标用户的产品来自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还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自后商标用户。
(3)反向混淆的概念。
反向混淆不是传统商标法律体系的概念,它是由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法院通过几个相关案例,是指商标使用者的商标使用有很高的知名度,所以消费者会误认为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来自后商标使用者或认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赞助或认可。
《联邦德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适用的规定不受商标形式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的影响,也不受商标其他方面的影响。无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商标、纹章、姓名、商号和商品上的其他标志,只要足以在交易中造成混淆,都不会影响本法的适用。可以看出,混淆的使用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