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五种货物不能作为保险目标
时间:2022-02-10 21:3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船舶运输以其运费低、运量大的优点,在贸易涉及的各种运输环节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贸易商来说,相关的船舶货物保险知识非常重要。
在外贸方面,《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通常用于国内保险市场;在国内贸易方面,《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通常用于国内保险市场。这两个条款都是2009年最新修订的。这两个条款的内容表面上是相似的。事实上,在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顺利获得保险赔偿时,有许多微妙的差异。
本文分析了两条款在承保风险性质和承保风险性质上的几个差异,并提出了一些避免风险的建议。旨在让交易员了解相关问题,帮助他们投保相应的保险类型。
一、承保险差异。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的保险不包括平安保险(FPA:Frefromparticularaverage)、水渍保险(WA:Withaverage)和所有保险(Allrisks);《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的保险不包括基本保险和综合保险。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的三种保险的中文名称不再来自英文名称的直译。事实上,其英文名称的直译并不再代表其现有的含义。平安保险的英文名称直译为不保单独的海损,来自全损险。目前主要不承保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部分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其承保范围内;相应水渍保险的英文名称直译为单独的海损。鉴于平安保险承保范围的扩大,水渍保险承保的相应增加实际上是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所有保险的英文名称与其中文名称基本相同。在水渍保险的基础上,承保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增加了11种普通附加保险。鉴于其词为外部原因,实际增加的承保范围应广于11种普通附加保险。
《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基本保险和综合保险的含义相对简单,完全字面意思。基本保险承保基本保险,综合保险在基本保险的基础上增加了五项承保风险。
此外,在投保时,还应特别注意《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保险目标之间的差异,因为这种差异直接适用于相应保险条款所承保的各种保险差异。《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保险目标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五种货物不能作为保险目标,主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和存活动物;此外,12种货物必须在保险凭证上明确规定,作为保险目标,主要是指贵重金属首饰、古董艺术品等。
二、承保风险性质差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本质区别不仅限于承保险的其他名称和数量,还在于其性质差异。
其中,《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平安保险和水污染保险和《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基本保险和综合保险都列为风险。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提出索赔时,必须证明索赔损失是由保险条款中列出的一项或多项风险造成的,即被保险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所有保险恰恰相反。当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提出索赔时,无需证明损失的具体原因。如果保险人试图拒绝赔偿,则需要证明损失的原因是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对于船舶运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不太可能是风险发生时的目击者,也很难收集相应的证据。因此,所有保险对被保险人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是列出风险的,而且往往没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沉没失踪是由一些列出的风险造成的。其中一个列出的风险是风暴。如果根据气象概念,风暴是指11级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时保险监管机构)1996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基本保险》和《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条款》,风暴可以扩大到8级风,但由于该解释不直接针对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有时容易引起争议。在这方面,《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明确的意见,也将风暴扩大到8级风。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个别保险公司仍在争论风暴是11级风险。由于被保险人证明了风险的举证责任,因此被保险人需要充分解释将风暴扩大到8级的目的,然后将风暴扩大到8级。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个别保险公司仍在争论风暴是11级风险的逆风险。由于被保险人证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因此时,被保险人需要充分解释为将风暴扩大到8级的目的。
三、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不同。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有一条关于船舶碰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colisionclause)的承保规定:运输合同规定了船舶碰撞责任条款,货方应按照本条款偿还船舶损失。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进一步明确:在了解了运输合同中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国际海上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的法律适用和责任基础不同。
在国际海上运输中,现行国家法律普遍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和损坏。法律起源于美国《哈特法》和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中国现行《海商法》也是如此。
根据本法,当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或损坏时,船舶承运人往往免除责任。货物方只能向另一方的船舶利益方索赔货物损失。根据通常的法律规定,碰撞两艘船不承担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船舶利益方只能根据碰撞责任比例赔偿货物。
然而,一些国家(如美国)的法律规定,两艘碰撞船应对这些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货方往往从另一方的船舶利益方索赔所有货物损失,另一方的船舶利益方超过其碰撞责任比例,将向运输货物的船舶利益方索赔,导致运输货物的船舶利益方向另一方的船舶应免除货物损失,运输船舶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船舶碰撞责任规定向货物追偿损失。这是一个有趣而复杂的循环,从货物索赔的所有损失开始,最后货物将船舶利益方应免除的部分的部分。
在保险方面,作为被保险人,货方可能无法从此周期中获得全额赔偿,因为当货方从碰撞对方的船舶利益方获得全额赔偿时,事实上,碰撞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再有理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根据运输合同最终返还承运船舶利益方应免除的部分,则不是通常的承保风险。为避免被保险人造成的实际不公平结果,《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将货方按照船舶碰撞责任条款偿还船方的损失纳入承保范围。
前面提到的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主要针对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这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如果货物向碰撞船舶的一方或双方提出索赔,碰撞船舶利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碰撞责任比例,否则将导致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也将导致根据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最终循环索赔。
对于国内水路运输,《海商法》不适用。根据《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船舶利益方不免除因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责任,因此在运输合同中没有必要制定船舶碰撞责任条款。因此,《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