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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时间:2022-02-11 20:3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恢复原有义务的内容。
恢复原状义务的范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上,恢复原状义务是指在支付物为动产时返还物体。在支付劳动力、金钱或被接受物体损失的情况下,不包括恢复原状义务,因为这些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从广义上讲,恢复原状义务包括支付劳动力、金钱或被接受物体损失。然而,恢复原状义务本质上不是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简单债务,因此返还不是现有利益的返还,而是全面返还。因合同取得的物品、权利或利益终止后相互返还;必要时,还包括相关批准、登记等程序。
(1)返还标的物。
付款物为特定物品,应当返还原物品。对于不特定的物品,必须返还相同类型、质量和数量的物品。当特定物品不存在时,应当偿还其价格。权利也由他人支付,自然也在返还之列,但当原债务有担保人或被支付作为担保物权时,有其特殊性,稍后详细说明。被收到的付款物为第三人占有的,应当承担向第三人收回该物品并返还给他人的义务。他方不能根据所有权向第三人索赔。
(2)利息、果实和使用利益。
当收到的付款是金钱时,义务人还应当自收到金钱之日起返还利息。受让人是否利用金钱获得利益,以及其利益的数额,应当按照民法的法定利息计算。这种利息偿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应当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要求。所谓的水果应包括法定水果和自然水果,不要求合同终止时是否仍然存在,应当归还。不能归还的水果,应当偿还其价格。应当返还的水果为金钱的,应当附加利息。收到的不是金钱,而是物品或者劳务,还应当在返还前返还占用和使用的利益。
(3)退还费用。
台湾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返还的物品,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应当在他人返还时的利益范围内要求返还。德国和民法限于必要费用,但必要费用的偿还应当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自己的意思,不限于他人的利益。
(四)原物不能返还时的返还义务。
如果应返还的物品损坏、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则应偿还其价格。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是否以受领人对应返还的物品损坏或损失为要求?台湾一般认为这不是问题,因为价格偿还义务的目的是使他人的财产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不是因为受领人没有过错而免除义务。根据原回复义务的本质,应解释为不询问受领人是否有过失,不能免除其价格返还义务。但是,即使受领人不接受标的物,标的物仍然不能免除损坏和损失,标的物的损坏也应转化为风险负担的问题。按照诚信原则,应理解为受领人的返还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协议,因此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损坏,卖方应承担损失的风险。
恢复原义务和原债务。
恢复原义务与原债务相同。合同终止时恢复原状的义务是次付义务(第二义务),也是基于原债务的关系。虽然其内容已经改变或扩大,但与原债务的关系仍然保持着相同的性质。因此,如果双方有义务恢复原状,则由于恢复原状的义务与原债务具有相同的性质,也可以适用双重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关于与原债务担保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原债务担保责任不如恢复原债务。合同上的担保债务不保证恢复原债务,因此合同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原债务恢复义务的担保责任。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原债务的担保应及时恢复原债务的义务。台湾学者邱志聪认为,合同终止是由于债务人债务不履行造成的,原债务的恢复不超过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认为原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更合适。但是,担保人仍应对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因为终止权的行使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而且债务不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原债权的连续性,是债务同一性的体现,所以当返还的收到和支付中有担保责任时,原债权的担保仍应为损害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最高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