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时间:2022-02-23 20:5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纯经济损失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现状。
(1)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纯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对纯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财产范畴存在争议。在这方面,大多数中国学者认为这篇文章包括纯经济损失,但其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学者很少讨论如何解释或适用本规定来实现这种低保护,并有不同的意见。[29]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列出民事权益。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看,它应该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保护相同的程度。葛云松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限制其目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其中,应根据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
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消除危害,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空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对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的定义。结合上述观点,葛云松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损害不应广泛解释。我们应该谨慎对待是否赔偿纯经济损失,不应扩大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而应通过单行法规定。[31]可以看出,虽然纯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但仍有可纳入的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农业部颁布的《水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计算经济损失时,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相结合,考虑到纯经济损失的赔偿。2011年,环境保护部在《关于评估环境污染损害的意见》(环境发展[2011]60号)中提供了《环境污染损害金额计算推荐方法》。该方法将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种损害,包括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损害、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但同时,建议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纳入评估范围。近期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从本文件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承认纯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可赔偿性,但仍持谨慎态度,未纳入损害评估范围。
(2)我国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赔偿实践。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践中,纯经济损失支持案件较少,除2004年包头供水公司诉内蒙古塞外星张纸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法院支持原告因生产产值损失和增加成本,成本赔偿,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只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不考虑纯经济损失。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利影响,人们很少选择环境侵的诉讼方式。例如,近年来我国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火灾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纯经济损失的相关受害者没有选择提起诉讼。
此外,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建立了多元化的受害者救济模式,但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立相应的制度。在环境侵权的各个具体领域,只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建立了相应的社会赔偿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和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根据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3月实施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条例》第52条至第56条对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仍不明确,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大连、长春、沈阳等城市在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但由于规则设计有限(如保险范围小、保险费率高、补偿率低)、保险外部环境(法律不完善、缺乏市场信用机制、地方保护主义等),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自愿保险,企业保险热情一般不高,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2]这种情况导致了纯粹的经济损失,我国无法通过社会补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