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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文件的物权变更
时间:2022-03-03 22:0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二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特点。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让都应该有法律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更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虽然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是最重要、最典型的,但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并不少见。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是指根据一方的单方面意思或双方(或多方)的共同意思进行的物权变更。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更必须遵循物权宣传的原则,未经登记或者交付的,不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除,而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图,而不是原权利人的意图。[5]此类物权变更不以宣传为有效要求,而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成果而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物权变更,只要发生法律原因,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就可以直接生效。
为什么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不需要宣传?一些学者认为,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不是以宣传为有效要求,不是对物权宣传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宣传原则的有益补充。首先,由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更,或公共权力的干预或法律依据,物权变更本身具有较强的宣传,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直接生效。其次,房地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宣传手段,虽然具有明确权利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由于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利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更的有效要求的同时,对符合宣传要求的物权变更,例外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为有效要求,可以弥补过于严格的缺点。[6]笔者认为,仅就有效法律文件造成的物权变更而言,此类物权变更不需要以法定宣传方式为要素的关键在于,此类物权变更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共权力行使的物权变更。[7]如果此类物权变更仍需公示要求,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也称为判决的变更力,是指根据判决的公告形成判决独特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有效性。[8]判决的形成力在确定判决时发生,不需要强制执行。一般来说,判决的形成力是由当事人和任何第三方形成的。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必须进行宣传登记,否则不会产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更一般不会损害和交易的安全。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件引起的物权变更属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从物权变更的原因出发,基于公共权力行使的物权变更,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仅通过判决或者裁决的强制执行来实现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的,该变更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一方未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法院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将房地产交付给另一方,原因是合同,而不是司法判决。其次,从物权变更的构成要素来看,基于法律文件的物权变更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因此不需要公布这种物权变更。当然,物权变更是在法律文件生效时发生的,不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在诉讼发生时存在判决履行问题。物权变更仍采用宣传要素主义,履行行为(交付或登记)为宣传方式。第三,从物权变更时间的角度来看,基于法律文件的物权变更发生在法律文件生效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发生在宣传完成时,即动产交付完成时,房地产转让登记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