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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供的付款可以作为费用理解吗?
时间:2022-03-08 22:0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债权人通常会做出自愿的财产牺牲,支出各种费用,如准备履行的费用、取得对方履行的费用、使用目标的费用、进一步投资目标的费用等。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通常不必担心这些费用会流失,因为在计算期望利益时,已经考虑了费用。例如,承包商为履行合同支出了1万元。工作完成前,承包商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利益(1万元+净预期利益)。但是,由于预期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合同争议不是为了利润,预期利益的赔偿有时会面临困难。为了避免债权人支出的费用浪费,成本补偿应建立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方式,与通常的预期利益补偿有关。在解除和费用补偿方面有两个问题。
已提供的付款是否属于费用。
关于债权人提供的付款是否可以作为费用理解,或者只应提交解除制度,理论家有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原本没有规定费用补偿的规定。为了帮助穷人,德国帝国法院在1913年审理此案时提出了盈利推定理论。在本案中,债权人提供的返还作为费用补偿问题得到解决,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债法改革。债法改革后,新法,新法第284条规定:债权人不能要求更换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偿还因信任而支付的费用,可以合理支付,但即使债务人不违反义务,费用的目的也不会达到。本条规定了徒劳费用的补偿。在解释论中,对所提供的付款是否属于费用存在差异。例如,stoppel和其他人认为,已经提供的竞争合作关系可以作为另一个原因来解除。另一方面,这两种理由可以作为解除。首先,债权人为了获得支付的信任而提供的支付是自愿的财产牺牲,这与通常对成本的理解是一致的,应该属于成本,从第284条的意义上看,并不排除已提供的支付。其次,如果债权人的支付义务是支付金钱,则根据解除制度要求的返还与损害赔偿制度要求的内容相同。内容的一致性使得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将已提供的支付排除在费用之外。第三,如果债权人的支付义务是提供实物支付,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制度的帮助下要求返还已交付的物品,在取代损害赔偿要求的成就时,也可以要求支付赔偿。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是要求返还还还是要求赔偿。如果其计划支付的目标没有其他目标,则可以要求终止合同。
不应支持将已提供的付款纳入费用范围的观点,基本原因有二。
首先,在民法制度设计方面,提供(待遇)支付的返还是消除原(待遇)双重债务合同支付义务的必然结果,是终止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债权人的待遇支付为金钱支付时,如果合同终止,可以要求返还。如果合同未终止,则可以根据情况或要求更换支付的损害赔偿(此时可以适用抵销制度),或维持合同的存在,并要求延迟损害等赔偿。无论如何,在成本补偿的框架内要求支付的金额作为最小损失是没有意义的。债权人不支付款项的,可以要求更换支付的损害赔偿,或者终止合同,然后要求返还,只有在提供的目标损坏、损失等情况下才能要求价值补偿。债权人可以对已经提供的付款要求进行赔偿的,避免了价值补偿的法律地位,不正当地改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将提供的待遇付款作为费用也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德国旧法律选择关系立场的背景下,债权人想要赔偿费用(如中介费用),不能同时终止合同。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费用,而且唯一可能已经提供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是在期望利益赔偿的框架内处理利润推定。相反,如果认识到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共同使用,则无需将提供的待遇付款作为费用,而是将其交给解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