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抗辩权有效条件的组成
时间:2022-03-12 22:4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般来说,首先履行辩护权和附加有效条件是不同领域的制度。两者在机制、法律构成和法律效力上不同。在本案中,不相关的情况更为常见:(1)附加有效条件的合同为单一合同时,不建立首先履行辩护权,附加有效条件与首先履行辩护权无关,这是非常明显的,不需要重复。(2)虽然附加有效条件的合同为双重合同,但受附加有效条件抑制的债务与其他债务不立于对价关系,或受附加有效条件抑制的债务不是主要支付义务,其他债务为主要支付义务;或者受附加有效条件抑制的债务为主要支付义务,但其他债务不是主要支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建立首先履行辩护权的权利。(3)根据民法通知,附加有效条件的合同在附加条件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不生效,甚至在合同项下不生效。因为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合同项下的两项债务已经产生,而且大部分是先履行义务已经到期的场合。
然而,事情并不总是那么简单。客观事实也有可能同时满足先履行抗辩权和有效条件的组成,并已成为事实。上述案例类型为例。
根据笔者对附件合同的看法,首先履行辩护权与附件生效条件之间存在差距。一个客观事实更有可能同时满足第一次履行辩护权和附件生效条件的组成。对此,稍加分析如下:笔者认为,附件生效条件成果前,附件生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效力尚未发生;当附件生效时,债务的履行效力发生。也可以说,债务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1]。可以看出,(1)在第一次履行抗辩权成立于第一次履行顺序的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如果债务属于有效条件的债务,那么当附加的有效条件尚未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有机会帮助第一次履行抗辩权,也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附加有效条件的规定,以附加有效条件尚未实现为由,对抗债务人(承担附加有效条件的债务主体)的支付请求。换句话说,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第一次履行抗辩权和附加有效条件的组成。(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其债务。)(2)在第一次履行抗辩权成立于第一次履行顺序的债务已到期的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不同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债务人,他可以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与债权人的支付请求作斗争,理由是附加的有效条件尚未实现;对于债权人,他无权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当附加的有效条件实现时,债务人不得首先履行辩护权。《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抗债权人的支付请求,除非已履行债务;对于债权人,他有机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由于客观实际上存在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第一次履行辩护权和有效条件,法律人有责任研究这一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