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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民法能够出生宪法权利?
时间:2022-03-12 23:0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1)人格权是宪法生的民事权利。
法律人格是宪法确认的人的法律地位资格,人格权是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资格的人的权利。虽然学术界对人格权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6],但一般的理解是,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目标的权利,人格利益是保护人为人的利益,体现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方面。因此,人格权作为一种反映宪法精神的权利,本质上是宪法权利。
然而,许多学者认为,虽然人格权是宪法的权利,但民法也可以规定人格权,就像宪法规定了个人财产权一样,民法也规定了个人财产权一样。我们基本上同意这一观点。然而,我们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在中国,宪法不是司法性的。因此,宪法中的权利是一种宣传权。要实施宪法权利,必须有民法等具体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因此,宪法中的人格权没有可操作性的权利,是抽象的。原则权;民法中的人格权必须是具体的。可行的权利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辩论双方对人格权的理解不同:人格权是宪法权利的一方,人格权是民法中可行的人格权。只看人格权的具体性而忽视人格权的抽象性,无疑会偏离人格权是宪法权利的本质;同样,只看人格权的抽象性,否认人格权的具体性,无疑会得出人格权不应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极端结论。
(2)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生的宪法权利。
对于那些习惯了宪法是母法的人来说,他们可能会对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利的命题感到惊讶!在中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一个国家的立法原则通常规定在宪法中,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中遵循;同时,立法原则只能规定,而不能取代普通立法。因此,许多宪法学家称宪法为母法。最高法称普通法为子法。[7]毫无疑问,正常的逻辑关系应该是:宪法出生民法和出生民事权利。为什么民法能够出生宪法权利?它所生的宪法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什么?
事实证明,一般人格权的产地不是中国,而是其他国家。确切地说,它不是法国,而是德国。它标志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诞生的现代民法典高举自由。理性的个人主义旗帜为后人的民法提供了蓝本,但该法典没有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不是因为法国人愚蠢,不注意人的保护。事实上,在法国人看来,这与人类的生活有关。自由、尊严、平等是自然法的理念,甚至是宪法的规定,不需要由民法典来规定。当然,充满激情和理性的法国人并没有被浪漫主义所束缚。他们很快就找到了现实中保护人为人的方法:扩大第1382.1383条关于侵权范围和损害的定义,并将人格利益的保护纳入其中。但是,没有人格权的记录。
在德国,由于人格权首先表现为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控制,这与康德伦理人格哲学的权利观念相冲突。在康德看来,只有人才是理性的,没有理性的东西是物体,是理性的对象。因此,人们自己永远不会成为理性意志的主导对象。在康德设计的权利制度中,没有人格权的余地。康德将自由意志的对象分为三类:身体的外部在于我的东西;其他人履行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他在别人和我的关系中的状态。[8]根据康德的法律和哲学原则,现代民法发展了物权(身体的外部在于我的东西)。债权(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身份权(他在别人和我的关系中的状态)。正是因为康德坚持永远把人作为目的,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的启蒙和理性意志。债权(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身份权(在别人和我的关系中,他的状态)。正是因为康德坚持永远把人的哲学作为目的,无论是对自由意志的,还是对自己的意志。因此,在康德,权利主体以自己的个人为对象的人格权是不存在的。康德的权利理论被萨维尼接受。在《当代罗马法制度》第一卷中,他认为人们不能拥有自己的精神利益,也不能拥有自己的身体和身体[10]。因此,尽管以基尔克·耶林为代表的人格权派是合理的,但负责起草《德国民法典》的温德·沙伊德仍然继承了萨维尼的衣钵,坚持权利是支配外部世界(包括他人的意志)而不是支配自己的观点,最终使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仅在第823条第1款中,就规定了侵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义务,学者们反对具体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