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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宪法权利?
时间:2022-03-12 23:0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般人格权的诞生要等到半个多世纪后的20世纪中叶。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宪法《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精神,在审理读者来信案、骑士案、人参案、索菲娅案等一系列案件时,创立了所谓的一般人格权。
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一般人格权最早在民法典规定的国家是瑞士。与德国仅列出的具体人格权不同,《瑞士民法典》第28条和《瑞士债务法》第49条以一般条款的形式整改了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第28条规定:当人格受到非法侵权时,为了寻求保护,你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肇事者。除受害人允许或者因重要私利或者公共利益或者依法规定可以提供合法理由外,其他侵权行为是非法的。第49条规定:当人格受到非法侵权时,他有权要求赔偿,因为他有重大侵权和重大过失。赔偿金可以替代或补充损害赔偿金。这两条规定被后人认为,《瑞士民法典》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事实上,从规定本身的角度来看,瑞士民法并没有字面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后来学者解释的一般人格权主要基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一般人格保护规定。
那么,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是否是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呢?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的模板是温德·沙伊德的《潘德克吞下教科书》。它是根据《学说汇编》的例子编写的。教科书有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的一般性,第二部分是权利的一般性。为什么学术界没有提出民法应该有一个叫做一般法的法律或一般权利的权利?因此,仅瑞士民法中的这些规定就很难推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些学者质疑这一点是合理的。一些学者认为这篇文章只规定了一般人格的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的权利[5];一些学者认为这篇文章只规定了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11];另一些学者认为,这篇文章不仅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而且规定了一般人格权[12]。
因此,真正确立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民法典的实践。然而,有趣的是,民法典实践的产物从一开始就被定义为宪法权利:一般人格权被联邦宪法法院(新法律周刊,1980年,第2070页)认为是具有宪法依据的法律地位[13]。
为什么要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宪法权利?这与德国人的集体历史记忆有关。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回答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普遍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特殊人格权不足以保护各方面的人格。凭借对纳粹独裁统治的经验,人们对任何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行为都变得敏感。这种不尊重行为既来自国家,也来自团体和个人;同时,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越来越多样化。为了广泛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联邦最高法院援引宪法《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它被认为是超越民法典性质的发展,已成为今天的习惯法[14]。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判例产生的宪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