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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期望权和继承既得权的区别
时间:2022-03-12 23:1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既得权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了所谓的继承期望权和继承既得权的区别。这一观点在法律界已经存在了1000多年。世以来,它一直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弃了这一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望权。然而,这种区别在中国学术界仍然很流行。学者们经常谈论继承权时,必须区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继承期望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括继承期望权的丧失和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可以称为其代表。他认为:继承权在民法继承中随处可见,大约有两种意义。一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地位。。。二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地位。。前者是继承期望权,后者是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必须证明继承和期望权。(注:例如,一些学者认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继承开始前的权利都属于期望权。(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777日)。事实上,作为预期权的继承权根本无法确定,原因如下:
首先,期望权和既得权是学术发展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根据学术理论,既得权是指具有所有设立要素和现实性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相反,没有权利设立所有要素,但未来有权实现可能性,称为期望[7]77。我们可以将期望理解为法律上或多或少有保证的,并可以获得某些权利,特别是获得某些债权或物权的期望。该权利的一般取得要素已部分实现,其完全实现仍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期望都是一种期望权。期望权是指该期望已达到如此确定的程度,可视为交易中的现成财产,为转让、抵押、扣押的权利。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人的遗产纯粹是一种可能性。如果它也被视为一种期望,那就太不确定和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是当代国家继承立法的一般例子。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此之前,不产生继承期望权作为权利。一个人有一种权利,这意味着他可以依法享受什么,或者他应该享受什么[13]280。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请求。此外,所有权利都必须有其主体,而没有主体的权利是非权利的。根据中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除法定继承,遗嘱先排除遗嘱,遗嘱抚养协议和遗嘱继承,继承人的异常死亡必然会影响继承权和继承顺序,是否有遗嘱和遗赠,遗嘱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本身具有隐私和不确定性,外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谁继承谁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没有遗嘱和遗任何保证。
第三,根据继承期望理论,继承期望可以在继承开始前剥夺,即赋予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讼权[5]145-147。这一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显然过于紧迫,只会增加麻烦,这是有害和无益的。由于继承关系在继承开始前仍不确定,被起诉失去继承权的人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将依法失去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以原谅应该失去继承权的人,恢复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以司法判决剥夺未存在的权利可能会因不合适而陷入尴尬境地,造成司法资源浪费[12]151-153。由于通过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可以为相关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因此没有理由坚持在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望的理论。
第四,所谓的权利可以分为客观权利和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由法律赋予的意义力或意义支配[14]。根据权利本质的一般说法,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力量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望权没有任何法律力量。继承前,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能提出任何要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和遗嘱的内容可能会发生变化。继承人也可能先死于被继承人,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望权。根据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理论,有权利必须有其救济权。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继承法,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讼权,继承回复诉讼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既得权,没有国家以立法或其他形式保护继承期望权,这也表明继承期望权不仅不是期望权,也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的名义。继承权作为一种死因权,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只对未来的继承有期望,而没有期望。此外,与权利和义务相比,有权利必须有其义务,而继承期望权没有与之匹配的义务和义务人。
第五,一般来说,期望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望权。期望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但继承期望权根本不能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望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望权具有财产性质,构成破产财团,继承期望权不能强制执行,也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经常谈论继承权的丧失,庄严声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望权的丧失。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什么法律只规定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除遗嘱、立新遗嘱、遗赠、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收养、继承人先死亡等遗产期望权的丧失?这些情况会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吗?从逻辑上讲,继承期望权根本无法确定。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由于继承期望权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损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所有权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享有期望权。
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统一的,只有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没有期望权意义上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