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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2-03-17 23:0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从结构上看,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与具体人格权共存的民事权利。
国内学者在讨论一般人格权时,一般涉及其权利结构,包括对象和内容。然而,从现有的讨论来看,学术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对象和内容要么含糊不清,要么边界不明,使人感到雾中看花。
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包括权利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权利内容的普遍性。前者是指一般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后者是指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不容易完全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具体人格权不能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因此,一些学者一方面认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将人身自由、性自由、婚姻自主权作为具体人格权。
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的对象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些人认为他们的对象是所有的人格利益,有些人认为他们是独立的人格、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有些人认为他们是独立的人格、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有些人认为他们是自由、安全和人类尊严。上述观点未能建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如果其对象是所有人格利益,是否有必要在一般人格权之外建立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如果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对象,那么与人格自由有关的人格自由权和与人格尊严有关的声誉权能否成为独立的人格权?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来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内涵的确定性和可辨认性是民事权利的应有意义,人格权也是如此。如果名称权是自然人的名称设置、变更和特殊人格权,则其对象和内容清晰可辨;生命权和健康权、隐私权和名誉权之所以能够独立区分,也是因为它们的对象和内容不同。所谓一般人格权,既没有确定的权利对象和内容,也没有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明确界限,因此不能成为实证法中的人格权形式。
事实上,当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允许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时,他指出:这里没有明确和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几乎是不可能的。[15]梅迪库斯还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此,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称为框架权。一些德国学者甚至直接宣布没有一般人格权,因为一个绝对权利只能依赖一个特定的权利对象。
谢怀石先生在《民事权利制度》一文中指出:关于人格权,我们经常谈论个人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使用的,尤其是在德国的判例中。这种说法表明,德国人格权的发展不能作为我们谈论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想要这两个概念。程雅斯说。学者们最近的研究也表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其原始背景下,是指两种人格权的理论模式。一元模式认为,只有一种统一的人格权,以整体人格利益为对象。这些具体的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声誉等,只构成这种统一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被这种统一的人格权所覆盖。多元化模式认为没有统一、整体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对象,存在一系列具体人格权,这一系列人格权保护具体,具体人格利益,是这些不同的人格利益构成了不同人格权存在的基础。中国民法已采用多元化模式(具体人格权模式),不应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除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法律利益可以通过设立一般条款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