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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共同担保的特点有哪些?

时间:2022-03-30 22:5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共同担保作为共同担保之一,在担保债权方面发挥着比共同担保更强大的作用。正是因为它是共同担保的连带关系,承担担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人有权追偿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人有权追偿债务人无法追偿的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追偿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重追偿权可以在判决中实现。
一、根据研究案例。
2005年7月20日,A与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A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万分之四:65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19日。同日,A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收到1万元贷款。
2005年7月20日,担保人B、C、丁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规定,担保人B、C、丁为借款人A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为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2年。
2008年7月15日,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A、B、C为被告,向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C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40250元,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4:65计算)。B、C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应起诉丁,并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对B、C不公平。经审理,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是被告甲欠原告1万元贷款本金,利息4025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本息总额为1402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二是2008年7月15日至判决支付之日之间的新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65计算。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B的款项为50003元,执行C的款项为119497元,共执行169500元,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本案造成的问题是:本案B、C、丁三担保人形成的担保为数人担保的类型是什么?担保人B、C承担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A追偿不能的部分,谁行使追偿权?如果担保人丁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B、C有多少追偿权?每种追偿权的组成要素是什么?每种追偿权应如何实现,值得探索。
二是共同保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担保人的数量,担保债务可分为单独担保债务和共同担保债务。单独担保是指单一担保人为担保而设立的担保债务。[1]数人为履行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共同担保。根据每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及其相互关系,共同担保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共同担保和共同担保。这种共同担保的含义应该是广义的。一些学者称数人对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为数人担保。其中,如果每个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则按份额担保;如果每个担保人对担保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为共同担保。换句话说,共同担保只指有连带责任的数人担保。[2]这可以说是狭义上的共同担保。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共同担保是采用的,狭义上的共同担保概念不是少数。甚至一些立法规定,如果数人共同承担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则共同承担(前苏俄民法典第204条第3款)。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保证。
从中国学术界的观点和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它是一种广义的共同担保概念,并将共同担保和数人担保视为相同的意义,然后分为两种类型:共同担保和共同担保。
在广义上定义共同保证的概念,其基本特征和成立要素有二:
首先,担保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至于两个以上担保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要问;多个担保人是与债权人共同签订担保合同还是单独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是否意味着共同提供担保,甚至是否知道其他担保人,都不影响共同担保的建立。但是,如果两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有效或无效,则不能建立共同担保;两个担保人合并,或者债权人在不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前提下放弃担保人的权利,原共同担保也相应转化为单独担保。
第二,由两个以上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必须为同一债务。对于同一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无论是同一部分还是不同部分,都不影响共同担保的建立。担保人分别为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多个担保人分别为一个或多个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提供担保的,不符合共同担保的特点。正是由于同一债务的担保人超过两人,所以法律关系既存在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多个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共同担保人构成了一种特殊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同意担保份额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有义务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两个担保人同时或单独担保同一债务时,担保人和债权人不同意担保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连带共同担保人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看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构成共同担保;共同担保分为共同担保和连带共同担保两种类型。共同担保人有分别利益的,各担保人可以与债权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的要求达成协议;共同担保人和债权人未事先约定担保份额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内部有自己的份额,仅限于解决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不得与债权人对抗。
可以看出,所谓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所谓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约定对所有债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可分为有趣联系的共同保证和无意联系的共同保证。前者是指保证人同时保证同一债务的两种情况;后者是指保证人分别保证同一债务的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称无意联系共同保证为推定连带共同保证,其目的是增加对债权的保护。[6]但这些规定也涉嫌过度干预当事人的意图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