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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纠纷存在仲裁的可行性
时间:2022-04-14 23:1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将体育仲裁纳入普通仲裁法律体系的可行性思考。
虽然体育仲裁有上述许多特点,但归根结底,它也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与强大的行政手段等公共权力解决方案不同,理论上仍属于普通仲裁法律体系,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作者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为分析对象,初步探讨了这一现实的可行性。
首先,体育纠纷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共权力的性质。我国《仲裁法》确定了仲裁的民间性质,并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划分为可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以下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督、支持、继承纠纷;2)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的行政纠纷。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仲裁法并没有将体育纠纷排除在仲裁之外。可仲裁性是案件本身的可能性,适用于仲裁解决的属性。6在大多数情况下,体育竞争领域的纠纷都是可仲裁的,适合仲裁解决。
一方面,在争议双方中,体育活动往往以民间组织的形式进行,越来越成为体育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体育纠纷主要发生在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协会、运动员、教练、裁判等平等主体之间;另一方面,在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如活动、转会、活动收入分配等市场运作,一般采用各种协议形式,争议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因此,在竞技体育中产生的大量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无疑应在中国仲裁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解决。
对于一些相对特殊的体育纠纷,仍然存在仲裁的可行性。例如,一些体育纠纷是体育协会与俱乐部、运动员、教练、裁判和其他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双方表现出下属的管理关系或劳动关系,而不是典型的平等民事关系。另一个例子是,一些体育纠纷的内容不直接涉及财产权益,而是与体育身份和资格有关。例如,由于体育协会的加入、资格的决定或纪律处罚的不满,协会成员之间的纠纷。事实上,体育组织内部管理权的真正起源并不像行政组织或其他国家机关那样来自国家意志或立法权,而是各协会成员在成立协会后赋予协会自己的管理权,这是基于合同和自治的管理关系。体育自治组织与其成员类似于劳动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存在体育侵权案件。在实践中,体育身份纠纷的本质是一种侵权纠纷。它与劳动权益和经济收入直接相关。在争议是否侵犯人身权益的同时,也必然涉及财产权益和相关收入。正是大多数体育纠纷本质上是可仲裁的,才能对这些体育纠纷进行法律仲裁。
其次,体育仲裁协议的一些强制性不能抵消或否认协议中的自治意义。一般来说,民商争议双方是否以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双方独立选择。法律没有强制性干涉。他们可以直接寻求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无需仲裁程序。然而,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案是不同的,体育仲裁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是强制性的。1995年,中国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特别是对于行业管理型体育纠纷,当事人真正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并不多,其中大部分是根据体育协会与其成员签订的许可合同或体育组织章程造成的。运动员必须获得会员资格或参加比赛。首先,他们必须与体育协会签订许可合同,否则他们将永远在体育协会之外。8签订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运动员的主要义务是遵守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仲裁通常包含在这些章程中。运动员似乎别无选择,只能被迫接受这些章程和纠纷解决条款。
然而,当我们理解这种强制性时,我们不应该简单地将被动理解为强制性,而应该从意义自治的真正意义上理解这种方法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意义自治意味着人们的意志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创造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行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中,意义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时间、法律方法和适用范围。9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强迫、威胁和诱惑,双方的任何选择都是合理的。此外,意义自治并不是绝对的,也不受任何限制。大多数法学家认为,意义自治确定的自由是有限的,随着国家对经济和生活干预的加强,这种限制已经非常系统化和制度化。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并不是纯粹的私人协议。其建立、履行和效力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方仲裁机构的活动,间接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当然,它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这决定了仲裁当事人意味着自治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