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建立中国的体育仲裁法律体系
时间:2022-04-14 23:1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仲裁法框架内的体育仲裁趋势。
首先,我国将建立的体育仲裁必须归因于仲裁法的统一框架,不应重新开始,而应在普通仲裁的基础上突出体育仲裁本身的特点。
一方面,如上所述,体育仲裁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它仍然属于仲裁的大范畴,具有普通仲裁的一般特点,如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自由选择仲裁员、一裁结束等。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必须由民间机构领导,并逐步脱离行政机关的影响和控制。《仲裁法》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的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根据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章程,监督仲裁员的违纪行为。中国仲裁协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组成部分,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独立的经营体系,淡化体育仲裁组织的行政色彩,也不需要脱离法律的规定。
由于种种原因,中国体育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中国即将成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当由体育自治组织成立,相对独立于体育自治组织,并按照普通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成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拔、办公人员组成、资金来源等方面由自己决定,各领域的仲裁机构没有下属关系,体育协会只有有限的监督权限。一方面,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参与,另一方面,为了反映民间性,建议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作为单位,根据仲裁协会在行业自治管理中的地位,更好地确保体育仲裁在国家统一仲裁制度中的有效运行,也应以中国仲裁协会为共同成立单位,接受中国体育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组织实体法人机构。它不仅应与体育行政部门完全脱钩,而且不应隶属于任何体育社会团体,以确保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果目前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不批准,为了尽快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也可以采用国际奥委会和部分国家的模式,首先在中国奥委会组织建立国家体育仲裁机构,但确保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案件处理过程的中立性,然后创造条件逐步独立于组织。
其次,体育仲裁的发展应考虑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联系,并利用国际私法的理论来指导和应用体育仲裁。民商仲裁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国际贸易的推动,体育仲裁也随着体育竞争的发展从国际扩展到国内,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不能分离环境,必须充分考虑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整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建立国外体育仲裁制度。例如,《纽约公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被要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议不能根据国家法律解决;或(2)承认或执行裁决将与国家公共政策相冲突。一方面,作为成员国,我们应该根据公约制定中国的体育仲裁法;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善于利用这些国际私人法律的规则,充分考虑仲裁的法律效力,避免仲裁的法律效力。
第三,在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救济中,应当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应当重视和发挥司法屏障的作用。长期以来,司法机关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体育仲裁还应当遵循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由于体育协会等自治组织的特殊性,司法权力在干预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必须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审查,并遵循体育的一些特殊原则。根据国际惯例,一般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1)技术事项例外原则,要求在体育过程中发生的技术纠纷,法院不能接受,除非裁判有贿赂等违法行为。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协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确保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2)耗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这是一个程序限制。当事人不接受体育协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采取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例外:使用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也有限制,即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法院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可能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接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而不受该原则的限制。(3)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优先级原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缺乏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前,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纠纷,或者体育行会章程或规则规定有关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除非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否则法院不应接受此纠纷。
总的来说,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无论是从纠纷的性质还是具体的操作程序来看,都无法脱离普通仲裁的模式。因此,我们应该以《仲裁法》为基础,以普通仲裁为参考,建立中国的体育仲裁法律体系。仅仅追求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不仅违背了仲裁的初衷,而且违反了我国法律制度统一的基本原则。相反,只有将体育仲裁回归普通仲裁的大框架,才能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和司法资源,更快更好地建立独特的体育仲裁体系,实现与国际体育仲裁的有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