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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仲裁法院争端解决机制的多样化
时间:2022-04-14 23:1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经过一百多年的常设仲裁法院,它仍然充满活力。在此期间,它必须经历不断的创新和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时代。本文将简要介绍常设仲裁法院的一些新发展。
一、常设仲裁法院成立。
仲裁(Arbitration)是指争端当事人同意将争端交给其选定的仲裁人进行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方案。解决争端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以1794年英国和美国之间的《杰伊条约》为标志,现代仲裁时代开始了。阿拉巴马仲裁案发生后,仲裁解决国际争端的范围扩大,也突破了以往的局限性。后来,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跨世纪和平会议及其与会者的共同努力,诞生了以仲裁为主要内容,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缔约国基本义务的国际公约(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国际仲裁制度新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是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常设仲裁法院是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0条至第29条(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40条至第50条)的规定,它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经过一百年的风雨,常设仲裁法院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不断调整以满足国际社会新形势的需要。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首先,常设法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法院。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每个缔约国都精通国际法,享有最高道德声誉,愿意接受仲裁人的责任。《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选中的人应当列入法院成员名单,事务局应当承担缔约国的责任。《国际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际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际仲裁法》规定,《国际仲裁法》际仲裁法》第三款规定:《国际仲裁法》规定,《国际仲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缔约国向常设法院设立争端时,可以看出。该名单常设仲裁法院管理国际事务局。2007年,《受理仲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缔约国向常设仲裁法院提出争议解决时,由常设法院总裁决
第二,可以在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主体是国家。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方便通过外交渠道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缔约国承诺维持第一次和平会议设立的常设仲裁法院,除非仲裁法院受理常设仲裁案件,否则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议。
第三,常设仲裁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各国的自愿性。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缔约国愿意向常设仲裁法院起诉他们之间的争端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选择仲裁人组成法院,以受理这一争端。仲裁是以各国为前提的。
三、常设仲裁法院组织机构。
常设仲裁法院已经经历了100多年,其完善的组织起着重要的作用。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包括:
首先,国际事务局:根据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事务局是法院书记处;它是法院的通讯媒介;它保管档案,处理所有行政事务。我们可以看到,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法院组织的重要性,不仅负责联系事项,还负责档案的保管和所有行政事务。
第二,常设行政理事会: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九条对常设行政理事会作出规定:由缔约国驻海牙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我们可以看到常设理事会的组成方法,主要由缔约国外交代表组成,理事会主席由荷兰外交部长担任。
第三,仲裁法院:仲裁法院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不同。它只是一个名单。名单中列出的是根据(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选择的人员。该名单由事务局通知缔约国。
四、常设仲裁法院的发展。
今天,当我们再次审视常设仲裁法院时,不难发现它的发展是显著的。
首先,常设仲裁法院涉及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所有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外交渠道无法解决的争议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国家,当事人可以诉诸仲裁。也可以看出,该案件的范围只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法律纠纷。1996年,国际组织和国家签署了《国际组织与私人的任意仲裁规则》。从那时起,仲裁法院不再仅仅是解决国家争端的机构,也可以解决国家与国际组织、国家与个人、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争端。比如2009年常设仲裁法院结案的TCWGroup,Inc.2.Dominicaneneneryholdings,L.P.v.Thedominicanepublic案,是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诉讼,正好证明了这一变化。
二是扩大常设仲裁法院涉及的内容。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仲裁可以提交的主要问题是所有属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解释或公约适用的问题。目前,通过这些待解决的案件,可以反映出常设仲裁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广泛应用,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领土、条约和人权争端,还包括一些商业和投资争端。当然,不同主体之间的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争端也在增加。
第三,常规仲裁法院争端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其多样性主要体现在其多种机制共同促进争端解决方案上。例如:仲裁、调查、和解、调解和调解。在这些机制的基础上,常规仲裁法院将为相关案件设计特殊规则,使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这也可以极大地满足当事人的自主权。例如,1997年签署的事实调查委员会和解程序是其发展的有力证据。
第四,法院设立地点的变更。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60条,除非当事人有其他选择,否则法院应该设在海牙。随着2007年常设仲裁法院选择与新加坡签订合作协议,新加坡成立亚洲常设仲裁法院后,法院的位置也有了更大的选择性,方便亚洲国家利用新加坡设施,更有效地解决国际仲裁纠纷。
从常设仲裁法院的各种变化可以看出,常设仲裁法院已经适应了快速生存的时代,也可以看出人们越来越有信心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便利。因此,今天对国际仲裁的深入研究将有效促进纠纷的解决,建立和平有序的国际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