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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与土地制度密切相关

时间:2022-05-18 22:0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日尔曼法的概念背景调查。
在日耳曼人的概念中,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在日耳曼人早期寒冷的游牧生活中,人们用实际价值来确认财产的概念,并根据不同形式的使用产生不同的财产概念。例如,对于游牧生活中的伴侣牲畜,日耳曼人大多夸耀牲畜的数量,这是他们所爱的唯一财富。[27]建立财产关系类似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对于土地,在他们的概念中,土地是一种当然的财富,所以人们不必考虑它的所有权,所以人们与土地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利用,占有的目的是满足游牧业的需要。因此,一些学者说,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与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可以说,了解日尔曼社会土地占有制度的一般轮廓等于了解日尔曼占有制度的背景[28]。由于土地利用的目的是自给自足,人们之间的交易机会很少,即使有,交易也是在村庄或部落成员之间进行的。在查理曼大帝的《教士会法规》中,格罗泰斯特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土地的庄园领主制,其目标只是实现自给自足。这一原则可以看作是明智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鉴于大多数农村商业活动是在一年一度的交易会上进行的,这在交通堵塞和交易机会很少的时代是可以理解的。[29]因此,日尔曼人更产管理,而不是在流通领域建立交易规则。
日耳曼人形成土地占有观念的另一个原因是,欧洲中世纪的土地控制在王权之下。因此,无论是领主、自耕还是隶农,人们都更加重视财产的管理和利用——因为从某种角度来看,最终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国王的。这种王权观念后来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例如,在英国,王权是强大的。所有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王权的观点在英国很早就被接受了。[30]正是由于王权在英国各地的发展程度不同,普通法的占有更加复杂,主要表现为:它在不同的上下文中有不同的含义:有时用于表示人们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或实际扣留,不涉及任何法律权利;有时用于表示人们对财产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对财产享有实际占有权的人,除非有人能证明其对财产没有占有权,否则被推定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他还有权排除陌生人或侵权人占有该财产,并可要求有权占有该财产的人给予补偿[31]。因此,根据王权在不同地区的不同发展,占有的概念也有所不同。
日耳曼法占有观念的形成与其独特的财产关系密切相关。首先,财产主体的多重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中,将同一土地的所有权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或使用所有权),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理权、处置权和耕作者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方面,事物服从一个人的控制;另一方面,它也可以服从他人的控制。例如,土地管理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控制,服从团体成员或部长在使用和收入方面的控制。[32]日尔曼法学者李宜深称之为土地总有制度,总有按照集团内部规定划分所有权的内容,其管理、处置等主导权属于集团,而使用、收益等使用权属于其成员[33];一些罗马法学家还将这种所有权解释为所有权分割或双重所有权,以适应罗马法的一物一权理论。这样,同一房地产就建立了几种主导权,这种重叠的主导权无非是中世纪日耳曼封建土地阶级组织在物权法上的反映。主导对象上有多少阶级组织,主导对象就有多少;根据表现的权利,不同的主导权也分为所有主导权、封地主导权、利益租赁主导权、质量主导权等。可以看出,这种控制权的划分与现代法中对物权(本权)的分类有些相似。[34]
第二,财产交易的区域性(团体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中,团体中的个人(如部落中的成员)希望转让其全部土地,只能在同一公社内进行,所有权不得落入外公社[35],从而形成当时的土地总有制,即只有围墙内的宅基地属于村成员所有,耕地、牧场、森林等共同土地的利用属于宅基地。村里有宅基地的人是村里的成员。村里的成员对自己的宅基地有Gewere,以宅基地为核心,区分了两种父母主导关系,即个人财产主导关系和居住在房子里的家庭奴隶主导关系。后来,人类主导关系发展为地方行政长官(Vogtey);物质主导关系是Gewere。因此,物质主导关系将发展为物质主导关系,从物质主导关系发展为物质主导关系,从物质主导关系发展为物质主导关系。[36]这一地域特征导致日耳曼人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并通过占有和财产交易制度反映了这一概念。
第三,财产交易的程式性。由于交易很少发生,有一定的区域性,日耳曼人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方法是以极其复杂的方式宣传财产转让,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权利,如果不严格转让财产,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土地转让中,一只手套或一根矛经常被移交作为合法所有权的标志。[37]如果不遵循这个程序进行交易,就会产生无效后果;相反,如果财产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和一定的程序转让,即使占有人没有所有权,如果财产基于一定的程序转让,仍然会产生法律效力。通过这种程序进行的交易切断了原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对性。这就是日耳曼。这就是日耳曼法的原则。这一原则对现代民法交易制度影响很大,甚至是保护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基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