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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遗产是被承继人身亡前所享有的支配权利

时间:2022-06-19 22:3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建立遗产管理制度的基础。
建立遗产管理制度的依据取决于两个客观事实和两个要求,前者是指遗产的性质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后者是指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总括性和可变性的遗产。
被继承人的死亡始于继承的事实。在继承开始后,除被继承人的人身专有权外,所有其他财产的权利都被视为遗产,具体包括各种财产权、债务和法律关系。[6]也就是说,所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应该被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遗产是一致的,包括支配财产和索赔财产,以及被继承人的债务,即消极遗产。
遗产做为承继的标的物,在被承继人身亡时确定,被承继人身亡以一个民事法律主体所承担的一切在其死后即以遗产方式存有。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遗产是被承继人身亡前所享有的支配权利、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替代性状态。由于人身权利、责任、责任与人身分不可分,伴随着被承继人的身亡而被消灭,因此遗产只是一种财产方式。做为财产方式存有的遗产不仅指积极财产,还包含消极财产即负债,即便被承继人沒有一切积极财产而只是负债,这类负债自身也是被承继人的遗产。那样只定位为积极财产,或是将遗产的范畴明确规定为可支配积极财产的了解是不全面和肤浅的。在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三条所确认的遗产方式仅限可支配财产,除开受时间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确定以外,应说理论的薄弱和大家观念上的偏颇也是挺大的要素。
遗产以财产状态存有,其范围受社会经济体制、科学技术的影响,变化性也是其重要特征。遗产的变化该在现行继承法的范围内得到特别突出。正是遗产的可变性使现行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滞后。目前,个人合法财产不仅限于有形财产,还有越来越多的权利财产,如各种用益财产权、担保财产权、有价证券、基金、商标权、虚拟财产、合同债权等。仅仅通过占有人的保管制度很难实现遗产的完整性要求,只有通过遗产管理制度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