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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请求权对救济受害者更有利
时间:2022-08-08 22:2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人格权请求权是否规定在《人格权法》或《侵权责任法》中,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立法技术或法律适用民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制度逻辑。
一是民法典的制度效应。如前所述,系统化自近代以来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其意义毋庸讳言。不妨原文复制马克斯·韦伯的话:“原来的‘法’不知道什么是系统化的。根据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制度化意味着建立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原则之间的联系,使之间形成逻辑清晰、逻辑上没有矛盾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个系统要求所有可想象的事实都必须能够在逻辑上概括为其标准之一,否则它们的秩序将失去法律的保障。”[17]就中国的立法现实而言,无论是已经完成和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还是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立法规划都必须将整个民法典纳入系统思维的范畴,以满足其他民法典各自的目的和需要,并将其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特别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密切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独立编制的情况下,人格权保护面临以下三种模式的选择和选择:一是在不承认独立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将人格权救济纳入侵权民事责任范围;二是建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或者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或者三是侵权责任法。本课题涉及整个民法典民事责任制的建设,如何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必须服从这一大局。侵权责任法独立编制的最大优势是规定侵权各种权利的责任形式,使受害人一旦受到侵权,可以明确其法律上的各种补救措施,甚至可以依法合理选择各种救济手段。[18]这意味着未来,中国将继续遵循《民法通则》(无论是因为暂时的需要还是当时的远见)制定的权利救济集中规定的基调。事实上,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提法和单行法“侵权责任法”命名也表明,本编辑和本法的重点将放在责任的承担上,即权利的救济上。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和列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和不同程度地对权利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在侵权责任编制中集中规定救济方式,集中保护分则所列权利的模式无疑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独立编制的意义。从制度效应的角度看,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自然更加顺畅。
二是权利本身的逻辑。虽然现有的民法典体系设计没有采用潘德克顿模式,但根据中国民法教义的传统判断,思想仍应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分则编制后,规定了保护各类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编制。[19]这样,民法典体系的发展就是权利本身逻辑的发展:在总则中,主体、客体、“权利之一般”及时性等项目后,分编首先要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在立法上明确各种权利,然后在最后一编规定各种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出现,权利需要救济,人格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权的出现。这样的分析,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应该出现在侵犯人格权的规定之后,才能符合要求“权利-侵权-救济”逻辑顺序。从这个角度看,人格权请求权更适合侵权责任法。特别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既不是从债法的角度,也不是从侵权的角度,而是强调其行为“责任”法律、法律总体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范围,调整了侵权责任关系。乐观地看,这样的立法案件将能够给侵权责任法更大的调整空间,提供更多的保障手段,从而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各种人格权。
第三,民法典预设了读者的巧妙折衷。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如何平衡行为规范和判断规范?这涉及到民法典的预设读者是专业法官还是普通人,民法典的取向是公众言论还是精英话语。《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风格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是读者选择民法典的体现。将民法定位为行为规范意味着民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塑造和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将民法定位为判决规范意味着民法典的主要目的是为法官的判决提供法律指导。因此,“一个成功的民事立法者应该首先思考,预设他的读者在哪里,然后选择这些读者最容易接受的表达形象的方式”。[20]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有助于软化和调和民法典在读者选择上的冲突。各种权利及其行使种权利及其行使规则,方便公众清楚地了解各种权利及其界限,为公众提供行为准则指导;在侵权编辑中,对各种权利的救济作出了总体规定,为法官提供了法官规范的指导,减少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导致救济方式分散的规定“眼睛来回流动”搜索成本。使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各得其所,普通人和专业人士各得其所需。
当然,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确实会带来一些弊端。最大的麻烦是: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实际利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立通常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素,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受到阻碍或受到阻碍的危险为要求。这样,人格权请求权对救济受害者更有利[21]
然而,这些问题并不是人格权法所独有的。物权法当时制定并实施后,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界讨论和妥善解决的热点。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专属权和排他权,在请求权的性质和适用性上与物权请求权无限接近,不妨考虑一下。至于学者争议的绝对权请求权内部的差异,如人格权请求权中的差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2]知识产权法“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的销毁”等,[23]它能不能“求同存异”侵权责任法编属于其内部立法技术或法律适用的解释论,需要认真对待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