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劳动自治和谈判环境的缺乏是中国的现状
时间:2022-08-18 22:2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1.劳动基准本身就是国家干预下劳动协商的结果
劳动基准是国家对劳动者必须具备的基本保制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其本质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分配。从源头上看,劳动基准所体现的利益分配实际上是劳资协商或斗争的结果。长期以来,由于劳资双方的实际实力和利益的巨大差距,国家需要干预劳资双方的利益分配。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劳动基准应合理限制劳动者利益的倾斜分配,不得过度纠正,避免新劳动者利益的不平衡。如果随意提高劳动基准,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就会上升,用人单位可能会因缺乏竞争力而陷入经营困境,从而减少就业人数。那么,如何才能更好地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劳动基准呢?合理的做法应由劳资双方在国家主导下协商确定。事实上,在西方国家,虽然劳动基准的制定模式不同,但无论是斗争模式、多自由放任模式、约定自治模式还是统一模式,[4]其基础仍然是劳动协商,这是国家干预。比如,从日工作十几个小时到日工作八个小时的飞跃,从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都是劳资双方不断协商、斗争、妥协的结果。再比如,在今天的德国,最低工资的法律设计实际上已经被劳资团体协议所取代,而国家只采用“司法可以审查工资的合理性”干预措施。[5]
当然,“大政府,小社会”它一直是中国社会的传统政治结构,但社会中间层不完善,社区组织不发达,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功能远未显现,劳动自治和谈判环境的缺乏是中国的现状。因此,在这样的国情下,国家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完全取代了劳动协商直接制定劳动基准。然而,这样制定的劳动基准往往不被劳动和资本双方高低标准一直是中国社会争议的热点问题。
2.劳动基准是国家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
通过劳动基准的调整,国家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利益,体现了第三法域以社会利益为基础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认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公法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第三法域以社会利益为基础。[6]在现代社会,要保证劳动者在劳动领域的尊严,保证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像人一样体面地生活,这不是调整平等(横向)关系的私法的基本功能,也不是调整不平等(纵向)关系的公法。只有以实现社会实质平等、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平衡发展为宗旨的第三法域相关制度才能解决。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可以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理念的实现,实现社会利益的提升。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指出的,只有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给予更大、更多的帮助、支持和照顾,人们才能在结果上平等和一致“社会正义原则”。[7]劳动基准对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律设置,本质上是利益分配的过程,旨在实现社会正义,实现社会财富平等分配的愿景。这种利益分配完全是根据社会弱势群体的特点制定的,既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