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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不是解除权
时间:2022-08-27 22:3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消费者撤回权不是解除权
至于撤回权的性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是解除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合同起步有效,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合同关系转化为类似合同的返还债务。
一些中国学者认为,消费者可以单方面撤销要约或承诺的含义,即使合同已经成立,消费者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71]根据这一声明,撤销权的本质是解除权。主张消费者撤回权的主要原因是,在撤回意思表示之前,双方都有权履行合同,单方面意思表示可以排除双方履行请求权,建立返还债务的关系。在该系统中,《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它“解除权”一节,与双方同意解除权的情形非常相似。
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不是解除权。解除权是针对履行障碍的情况,而消费者撤回权是针对合同成立阶段意义本质上不自由的情况。合同终止权的目标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阶段的障碍,与合同阶段意义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无关。而且,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之前,合同的效力并不确定有效,而是待定有效。但是,在终止权的情况下,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撤回权的行使不限于合同情况,经营者不承诺消费者要约仍可撤回,但此时不可能终止。
虽然撤销的法律效力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但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力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关系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不当得利人善意的情况下,只有返还现有利益的义务。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况下,企业通常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善意和不当得利。有鉴于此,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力规定为解除权的法律效力。
然而,这里似乎存在一个矛盾。撤销权在法律性质上与撤销权相似。但在法律效力方面,《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不当得利规定,而同于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因此,能否认为撤回权是一种特殊的解除权?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国联邦政府认为撤回规则类似于法律规则的效力,即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以下,但不规定在总则部分,因为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如果撤回构成和行使规则和法律效力,将增加理解和适用的难度,因此规定在终止后,债务法的总则。[74]也就是说,即使德国立法人规定撤回权的法律效力与解除权相同,也不认为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是解除权。其次,从解除权法律效力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本身只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力的特别规定,在合同标的物破坏损失的风险分配和用益返还和费用返还方面有所不同。在规则结构上,两者是一致的,即支付受领人和返还债权人是否已经知道具体合同失败的可能性,以及受领人是否在多大程度上对返还标的物的损坏和损失有过错。
消费者撤回权的标准目的是救济消费者意思形成的障碍,在精神或信息薄弱的情况下,给消费者一定时间的思考,决定撤回意思或使意思有效。
撤回期间的制度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从经营者告知撤回权、收到货物或者获取信息的时间开始计算。起点的确定以其真实意义为准。
消费者撤回权不同于消费者撤回权。后者更有利于经营者,不仅告知义务减弱,而且消费者有先履行的义务。因此,只有当特定领域有特殊原因时,才应允许消费者撤回权。
在消费者撤回权构成的前提下,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不需要给出撤回的理由,甚至证明撤回的理由,既不需要真正阻碍意义决定,也不需要考虑撤回的动机,其实质是任意撤回的权利。在利益衡量方面,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自由与经营者信任合同严格遵守的利益相冲突。否认对方的信任利益,除了有意义表示缺陷的前提外,还需要有责任对方的理由。在上门交易或远程销售的情况下,责任来自经营者的行为,这是行为责任,不是根据过错。由于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撤回权和提供信息,未来没有信任合同的约束力依据,因此给予消费者撤回权有其合理的依据。
消费者撤回权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无效模式,另一种是有效模式。无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无效状态,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有效状态。在前者中,推断沉默具有确认待定无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撤回权具有阻碍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中,撤回权可以归类为可撤销。一旦撤回权被行使,意思表示确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