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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中如何理解履行义务?

时间:2021-11-04 16:3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对起诉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存在问题。
1.申请的范围比较狭窄。行政诉讼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同时也涉及公共利益受到保护的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受案件管辖的行政案件,如环境保护、食品和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学界对限定词“等”的看法不一。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刚刚起步不久,遇到许多立法所未料到的困难也是情理之中,自然而然地需要一个转型的阶段,等时机成熟之后,才会涉及到其它行政管理领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即使只限于这个有限的领域,从而造成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其他领域和国家利益得不到司法的保护,将会有很多与民众切身利益密切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从现实情况看,法院与检察机关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2.案件线索来源单一。根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其先决条件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那么,如何理解“履行义务”?“执行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职能部门还是包括各部门?对以上两个问题,《行政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检察机关的日常办案过程中,常常是默认民行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线索并进行侦查。由此带来的弊端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大大减少,而该办的案件则无人侦破。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如今,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机关面对的往往是资金雄厚、背景复杂的企业和管理机构,发现证据后对证据进行取证已不容易,而且很多证据即使被发现,也不容易固证,丢失或毁灭只是一瞬间的事情。我们必须承认,检察机关面对的是强有力的对手,他们常常深谙破坏之道,伪造证据作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往往是专门的、内部性的,检察机关取证相对比较困难。
(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建议。
1.扩大服务范围。在我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区的情况各异,各有特点,每一个地区所面临的问题都具有区域性的特点,由此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不尽相同。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几种类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难以涵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违法行为,无法满足地区性的司法保护需求,因此也无法满足人民对司法监督的期待。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实际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来弥补立法的滞后,为立法的完善开辟了新的天地,试图把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及时满足群众的利益诉求。2.调动其他主体的参与热情。根据目前的实践,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处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与应诉案件数量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无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即使出现“无案可办”的情况。因此,对“履行义务”的解释应当进行扩展,即不仅包括检察机关的各个部门,也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此同时,要加强行政公益诉讼宣传,调动其他主体的积极性,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案件来源,更好地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以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丝毫损害。3.明确区分举证责任。私人诉讼与其它两种公益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上述理由之外,我们还要考虑的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因为检察机关比行政相对人更为脆弱,它虽有公权力作保证因而具有较强的获取证据的能力,但其毕竟不是当事人,也不直接参与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不太清楚。为此,作者提出,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即由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其是否采取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起诉机关的诉讼地位。
按照二高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身份属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就各国司法实践而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并不统一,有称其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也有称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还有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说法。从这些名称的不同,我们不难看出,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担负着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的责任,其诉讼地位与被告人的地位都不对等,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遵循原、被告之间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本原则。根据有关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地位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默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相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而言,更适宜称之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应分别列明“公诉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㈡刑事和民事衔接问题。
到底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两种诉讼制度相结合,还是二者相结合,又或者两者相结合,才能使二者相结合?多数学者赞同前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审程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类型,它们需要紧密结合在一起,自然过渡和合理分离。持有这种观点的大多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学者,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并无太深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制度,没有认识到两者根本无法融合。本文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结合,其实质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扩展。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是,受害人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民事法律。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公益性质。可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建立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之上的。所以,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为审判依据,“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不能仅引用二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