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在线客服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568476783@qq.com

法律论文

程序公正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时间:2021-12-02 09:5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司法权是某一社会的司法机关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确立起来的一种公信。这一公信一方面体现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完全信任和依附,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大大提高。法制社会的完善,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正义的实现需要正义的实现,司法的正义需要正义的实现,司法的正义需要正义的实现。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认为,“公正、合理的程序程序是自由的固有本质,如果有可能,人们更倾向于采用一种不偏不倚的做法,或者通过不公平的程序来执行一部更具容忍性的实体法。诉讼不公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损害不亚于实体不公正。
第一,程序正义的内涵与价值。
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容,中外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美国学者贝尔斯和戈尔丁。Belles认为,程序正义应该建立七个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该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可以自愿将其争端提交法庭解决;(3)参与原则:各方当事人应能够有影响力地参加法院解决争端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对当事人一视同仁;(5)可理解性原则:当事人应当理解程序;(6)及时性原则:程序应当及时做出裁决;(7)停止争辩原则:法院应当做出最后裁决。Goldin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中性;(1)涉及到自己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争端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对当事方的诉讼应得到公平的支持。其次是对冲突的规劝。(1)对当事各方的诉讼均予以公平关注;(2)争端解决人应听取当事双方的论点和证据;(3)争端解决人只能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当事一方应有公平的机会回应对方提出的论点和证据。三是判决。(1)解决问题的一切内容,应以理性推断为基础;(2)推理应根据提出的论点和证据进行论证。
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程序正义就不够完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程序正义应该包含程序中立、平等、民主、公开、自愿等内容。
综上所述,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可结合我国实际,从五个方面考虑程序公正的内涵与价值。
I)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性稳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保持程序稳定不变的性质,从而使执行人员有一套确定的程序。一种诉讼行为,诉讼结果一旦发生,必须尽可能地保持其效力,同时在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员是终局的。即便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判决是错误的,也只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予以纠正。
㈡法官的中立性质。
“中立”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居中裁判、公正公正;同时法官不能独立地担任案件,法官与他们所审理的案件无法律效力。把争议交由第三人即法官裁判员的心理假设是法官具有中立性质。中立是法官获取当事人信任的基础,是实现司法程序平等和裁判公正的前提。
㈢公众参与程度。
公共参与性是指权利和机会参与程序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并对最终结果产生实际影响的公众,即那些利益受程序影响的公众。成果产生后,公众应有充分机会参与效果反馈过程与机制的完善。就像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说:“即使判决看起来很明显,也应该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
㈣程序应公开。
开放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是程序公开。对立案、调查、起诉、听、判、判、判的整个司法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况外,司法程序一律公开。
㈤诉讼程序的平等。
平等原则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正义方面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求法官对双方平等的保护和待遇。平等性保障是指无差别待遇,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重视,并在做出判决时充分考虑到各方的观点。(四)法官对当事人的平等待遇,是司法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赢得公众尊重的前提。
二是对我国司法程序正义面临的问题进行解读。
(一)对立法的解释。
在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具体规范中,往往注重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的重要价值。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从第一条立法宗旨出发:“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对原判予以撤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并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不能对公平审判产生影响,"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或限制,或其他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诉讼,仅在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的情况下,而法律更多地关注实体判决的正确性,而对诉讼问题的重视程度则要小得多。虽然第五十条规定,"审判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各种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犯罪情节和情节。严格禁止用酷刑、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能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但在程序上却未给予嫌疑犯,被告对其沉默权的规定,使该条款很难达到其立法目的,以致于现实中酷刑问题仍然时有发生。
二是对“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实践解读。
在理论上,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以人为本”和“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争议。本文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同样是保证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两个不同之处在于追求角度不同,实体正义追求司法的结果,而程序公正注重司法结果的追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本文认为,与实体正义相比,程序正义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过程一般是明晰、具体、易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会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期望。法制社会中,实现程序正义,即使最终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总体上较易为公众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较容易确立。《辛普森案》就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从“罪刑法定”到“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转变,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在实体正义中的作用,具有1+1>2的效应: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在道德层面上的要求和解释,情感性较强,而“罪刑刑定”基本原则的确立,通过严格的刑事处罚程序对犯罪和刑罚进行规范,既有社会基本的道德观念,增加了比较稳定、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